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拾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機車鑰匙伍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減刑為11月,於97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7年10月4 日至同年月17日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有之鑰匙5 支,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共10次,並於騎乘至汽油耗盡後隨地棄置,嗣於97年10月17日凌晨3 時許,因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BFQ-393 號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鑰匙5 支,並循線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之情節均相符,並如贓物認領保管單9 紙、起獲機車地點之照片18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0紙及尋獲電腦聯單9 紙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5 支扣案可資佐。綜此,由前揭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所犯竊盜之數罪,雖罪名相同,惟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肄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㈡素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其他犯行之前科,素行非佳,生活狀況亦非良好;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在臺中之工作遭辭聘,而北上臺北尋找工作時,因不順心,不知如何排解,又需車代步,始為本件竊盜犯行;㈣所生危害:被告所竊機車,於油量耗盡後,即加以棄置,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尚不致對被害人造成重大之財物損失;㈤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被告雖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且於96年10月間10餘日內密集為本件竊盜犯行,惟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距其於96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已有一段時日,兼以被告僅係竊車以供代步,即難稱有犯罪之習慣,而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有違;況本院僅宣告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亦不符該條例所定應執行之刑超過1 年以上,始得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應認公訴人聲請依該條例併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扣案機車鑰匙5 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