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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9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搖滾帝國音樂事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81號,下稱搖滾帝國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分屬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國際音樂公司)、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大風音樂公司,原名為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8 月26日始更名)、臺灣索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索尼音樂公司,原名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2 月12日始更名)、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國際唱片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未經該等著作權人同意,不得擅自散布著作原件及其重製物。詎其仍於民國96年間某日起,擅自自巴西、香港等地輸入如附表一所示正版音樂光碟及附表二所示盜版音樂光碟後,隨即於上址搖滾帝國公司內公開陳列並散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光碟,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嗣經上開著作權人發現報警於同年10月2 日,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平行輸入之正版音樂光碟共110張及附表二所示未經合法授權之盜版音樂光碟共162 張,因認被告涉犯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100 條雖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不在此限」。惟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 拾5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拾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亦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再參諸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立法理由明揭:「按非法進口之真品,法律定位上仍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但究與盜版品有別,擬予鬆綁,爰增列但書,回歸第100 條本文告訴乃論,另在罰責刑度上,適用第2項規定之刑度,較第3 項規定刑度輕,以求立法之衡平」。從而,倘係屬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但書規定「違反第87條第4 款(即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規定輸入之光碟」者,則非屬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 項前段處罰之範圍,而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處罰。換言之,於此情形,既屬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則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屬告訴乃論之罪。

三、本院查:

㈠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壁錚、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一、二所示音樂光碟均是正版商品,且該等光碟是香港百利康等公司交給伊公司寄賣之平行輸入品,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但書之適用,本案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本案告訴人僅為臺灣地區之公司,是否有經授予輸入權,不無疑問等語。經查:

⑴被告係位於臺北市○○區○○路81號之搖滾帝國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6年間某日起,分別自巴西、香港等地輸入如附表

一、二所示音樂光碟後,即隨在上開搖滾帝國公司內公開陳列、擺放,並供不特定消費者選取購買。嗣於96年10月2 日,經警員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開搖滾帝國公司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壁崢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97年度偵字第2780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卷附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書、寄賣契約書(同前偵查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29頁至第46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光碟均係於國外,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製作之真品等情,此亦為被告自認,且核與證人即財團法人國際唱片交流基金會之職員甲○○於警詢中(同前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光碟在卷可稽。

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部分,公訴人起訴雖認係屬盜版音樂光碟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查:

①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任職臺灣索尼公司之業務代表,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伊公司之音樂光碟是由伊負責勘驗的。伊沒有經過特別的訓練,公司也沒有這種辨識真偽唱片的課程。而查扣當時伊是就光碟印刷品精細程度作判別屬平行輸入或盜版品,如果要做進一步的勘驗,要看光碟上面的識別碼,但伊在作第一次辨識時,僅能針對該光碟的外觀作判斷。本公司的產品,除了臺灣自己生產的外,其實也有國外進口的部分,不管是台產或進口,在印刷品質上是一致的,該批光碟伊並無實際檢視識別碼,但該光碟的品質與伊認定的品質是有落差的。但伊不能賭定這不會有誤判的情形等語(見98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3 第頁至第6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華納公司是擔任業務總監職務,伊並無接受過鑑識公司產品真偽之訓練,本案是以扣案物外殼背面字體包括歌曲名稱、條碼字體印刷模糊,與伊公司商品作比較而判定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0 頁 至第11頁、第15頁);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金牌大風公司之國外部資深企畫經理。本案就伊公司之扣案商品部分是由伊鑑識的,伊是全憑外觀印刷來判斷真偽,扣案商品印刷模糊、整個印刷網線、網點粗糙,顏色也沒有準,該商品並無一般國際公司該有之水準。另全球究竟有幾個國家製造伊不清楚,要問總公司,伊只負責臺灣部分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環球公司之業務經理,當時是由伊鑑定扣案音樂光碟,伊沒有受過相關訓練,伊是以CD的圓環沒有辨識碼,伊就認定為仿冒。其他國家生產之商品,伊不清楚,伊只清楚臺灣地區部分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3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顯然證人丙○○、戊○○、己○○、乙○○等人並無受過相關鑑識課程,並取得鑑識人員資格,則證人丙○○等人是否足資認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即為盜版品,已非無疑。何況,本案全球尚有其他國家生產、製造如附表二所示版本之音樂光碟,如後所述(即理由㈡⑶②所述),且以證人丙○○等人均僅熟識臺灣地區發行之如附表二所示音樂光碟,證人丙○○等人前揭證詞,猶無從排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是屬國外地區所製作發行之真品甚明。

②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其他國家亦會生產相同版本之音樂光碟,且光碟封面也是一樣的,但是由不同的機器壓製、製成。且不同國家印刷也是有可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第8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香港、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國家亦會生產該商品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1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伊公司之扣案商品,全球究竟有幾個國家製造伊不清楚,要問總公司,但每個國家製造版本是一樣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CD其他國家也會生產,但模具不會一樣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可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非絕無可能係國外進口之真品情形。

③參以,細繹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之外觀、包裝,亦與一般盜版品係採空白光碟片非法燒錄重製之情相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可佐碟,是上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確有可能係屬國外地區所發行之真品。

④至環球公司雖曾於偵查中出具鑑識證明書認附表二編號20號所示之音樂光碟因於2006年下半年全球統一規定母版加刻4個LOGO,而該光碟無此,故屬仿冒商品乙節(同前偵查卷第151 頁)。惟觀諸該附表二編號20號所示之音樂光碟係印製有模具碼,但因無其他國家版本模具碼資料,以致無從比對真品或盜版光碟,有該鑑識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此已與一般盜版音樂光碟有別。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該鑑定書是臺灣地區出具的,其他國家生產之商品,伊等並不清楚等情(見98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5 頁),本院實難僅依該光碟違反加刻4 個LOGO之行政規定情形,即遽以認定該音樂光碟為盜版商品。

④綜上,本件依公訴人前開所舉證據,均尚無從證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為盜版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該等音樂光碟確屬盜版品,揆諸「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既無證據足以確認其非國外地區之真品而為盜版品,即應採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執前詞所辯,尚可採信。從而,本院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音樂光碟係於國外,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製作之真品。

㈣被告所輸入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既均屬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製作之真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乃皆屬告訴乃論之罪,是本案於程序上首先應予審究是否已有合法告訴,公訴人起訴另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關於附表二部分,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僅適用於有罪或免刑判決,本案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按,著作權法82年4 月24日修正87條第4 款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立法理由,即係為加強保護著作財產權人及製版權人之權益,以擬制之立法體例,間接賦予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輸入權。而觀諸卷附網路資料(見本院卷附蒞庭檢察官於99年2 月25日所庭呈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之函文暨所附資料),僅足說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華納國際音樂公司等公司確實曾分別發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而或許享有臺灣地區之發行權,惟此尚不足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華納國際音樂公司等公司已取得該等音樂光碟之輸入權及專屬授權權利,並得對本案被告自國外輸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真品之事,提出告訴。抑且,遍查全卷事證,均無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華納國際音樂公司等公司已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光碟之輸入權及專屬授權之權利,另本案蒞庭檢察官曾於本案審理中向告訴代理人即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之人員甲○○函詢附表一、二所示音樂光碟之是否有經總公司授予專屬授權及輸入權之證明文件,該基金會亦未積極提出其他佐證資料,此有卷附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99年1 月27日中文(99)國基字第03013 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再佐以,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等情,基此,本院認本案告訴人並未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光碟之輸入權及專屬授權之權利,從而,本案告訴顯均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音樂光碟名稱    │被侵害歌曲名稱      │發   行   公   司 │片數│
├──┼─────────┼──────────┼─────────┼──┤
│ 1  │MEGADETH:UNITED   │Sleepwalker         │華納國際音樂公司  │ 23 │
│    │ABOMINATIONS      │                    │                  │    │
├──┼─────────┼──────────┼─────────┼──┤
│ 2  │街頭霸王: 同名專輯│Punk                │金牌大風音樂公司  │ 3  │
├──┼─────────┼──────────┼─────────┼──┤
│ 3  │電台司令: 失憶    │失憶                │金牌大風音樂公司  │ 4  │
├──┼─────────┼──────────┼─────────┼──┤
│ 4  │NINE INCH NAILS:  │The downward spiral │環球國際唱片公司  │ 7  │
│    │THE DOWNWARD      │                    │                  │    │
│    │SPIRAL            │                    │                  │    │
├──┼─────────┼──────────┼─────────┼──┤
│ 5  │MARILYN MANSON:   │LEST WE FORGET THE  │環球國際唱片公司  │ 6  │
│    │LEST WE FORGET    │BEST OF             │                  │    │
│    │THE BEST OF       │                    │                  │    │
├──┼─────────┼──────────┼─────────┼──┤
│ 6  │METALLICA:RIDE THE│Ride the lightning  │環球國際唱片公司  │ 3  │
│    │LIGHTNING         │                    │                  │    │
├──┼─────────┼──────────┼─────────┼──┤
│ 7  │GUNS N' ROSES:    │GREATEST HITS       │環球國際唱片公司  │ 10 │
│    │GREATEST HITS     │                    │                  │    │
├──┼─────────┼──────────┼─────────┼──┤
│ 8  │METALLICA:VERTIGO │ VERTIGO            │環球國際唱片公司  │ 9  │
│    │                  │                    │                  │    │
├──┼─────────┼──────────┼─────────┼──┤
│ 9  │NIRVANA: UNPLUGGED│ UNPLUGGED IN NEW   │環球國際唱片公司  │ 4  │
│    │IN NEW YORK       │ YORK               │                  │    │
├──┼─────────┼──────────┼─────────┼──┤
│ 10 │NIRVANA: SLIVER   │SLIVER THE BEST OF  │環球國際唱片公司  │ 3  │
│    │THE BEST OF THE   │THE BOX             │                  │    │
│    │BOX               │                    │                  │    │
├──┼─────────┼──────────┼─────────┼──┤
│ 11 │METALLICA:        │St‧anger           │環球國際唱片公司  │ 3  │
│    │ST‧ANGER         │                    │                  │    │
├──┼─────────┼──────────┼─────────┼──┤
│ 12 │METALLICA:GARAGE  │GARAGE INC          │環球國際唱片公司  │ 1  │
│    │INC               │                    │                  │    │
├──┼─────────┼──────────┼─────────┼──┤
│ 13 │NIRVANA:IN UTERO  │IN UTERO            │環球國際唱片公司  │ 5  │
│    │                  │                    │                  │    │
├──┼─────────┼──────────┼─────────┼──┤
│ 14 │METALLICA:KILL'EN │KILL'EN ALL         │環球國際唱片公司  │ 8  │
│    │ALL               │                    │                  │    │
├──┼─────────┼──────────┼─────────┼──┤
│ 15 │METALLICA:SOME    │Some kind of monster│環球國際唱片公司  │ 2  │
│    │KIND OF MONSTER   │                    │                  │    │
├──┼─────────┼──────────┼─────────┼──┤
│ 16 │GUNS N' ROSES:    │ New rose           │環球國際唱片公司  │ 9  │
│    │THE SPAGHETTI     │                    │                  │    │
│    │INCIDENT?        │                    │                  │    │
├──┼─────────┼──────────┼─────────┼──┤
│ 17 │GUNS N' ROSES :   │Right next door to  │環球國際唱片公司  │ 9  │
│    │USE YOU ILLUSIONⅠ│hell                │                  │    │
└──┴─────────┴──────────┴─────────┴──┘
附表二:
┌──┬──────────┬──────────┬─────────┬──┐
│編號│  音樂光碟名稱      │被侵害歌曲名稱      │著作(發行)權人  │片數│
├──┼──────────┼──────────┼─────────┼──┤
│ 1  │EVANESCENCE FALLEN  │Going under         │臺灣索尼音樂公司  │ 3  │
├──┼──────────┼──────────┼─────────┼──┤
│ 2  │G3: LIVE IN TOKYO   │Glasgow kiss        │臺灣索尼音樂公司  │ 1  │
├──┼──────────┼──────────┼─────────┼──┤
│ 3  │AVRIL LAVIGNE: THE  │I can do better     │臺灣索尼音樂公司  │ 1  │
│    │BEST DAMN THING     │                    │                  │    │
├──┼──────────┼──────────┼─────────┼──┤
│ 4  │STEVE VAI: SOUND    │Kill the guy with   │臺灣索尼音樂公司  │ 39 │
│    │THEORIES VOL.Ⅰ&Ⅱ  │the ball            │                  │    │
├──┼──────────┼──────────┼─────────┼──┤
│ 5  │STEVE VAI: FIRE     │There's a fire in   │臺灣索尼音樂公司  │ 4  │
│    │GARDEN              │the house           │                  │    │
├──┼──────────┼──────────┼─────────┼──┤
│ 6  │LINKIN PARK:MINUTES │Wake                │華納國際音樂公司  │ 6  │
│    │TO MIDNIGHT         │                    │                  │    │
├──┼──────────┼──────────┼─────────┼──┤
│ 7  │DREAM THEATER:     │Forsaken            │華納國際音樂公司  │ 47 │
│    │SYSTEMATIC CHAOS    │                    │                  │    │
├──┼──────────┼──────────┼─────────┼──┤
│ 8  │THE BEST OF THE     │Riders on the storm │華納國際音樂公司  │ 6  │
│    │DOORS               │                    │                  │    │
├──┼──────────┼──────────┼─────────┼──┤
│ 9  │SMASHING PUMPKINS:  │doomsday            │華納國際音樂公司  │ 6  │
│    │ZEITGEIST           │                    │                  │    │
├──┼──────────┼──────────┼─────────┼──┤
│ 10 │THE BEATLES LOVE    │Because             │金牌大風音樂公司  │ 1  │
│    │                    │                    │                  │    │
├──┼──────────┼──────────┼─────────┼──┤
│ 11 │KORN                │Intro               │金牌大風音樂公司  │ 10 │
├──┼──────────┼──────────┼─────────┼──┤
│ 12 │RADIOHEAD:PABLO     │You                 │金牌大風音樂公司  │ 4  │
│    │HONEY               │                    │                  │    │
├──┼──────────┼──────────┼─────────┼──┤
│ 13 │PINK FLOYD: THE WALL│Nobody home         │金牌大風音樂公司  │ 3  │
│    │                    │                    │                  │    │
├──┼──────────┼──────────┼─────────┼──┤
│ 14 │PINK FLOYD:        │Obscured by clouds  │金牌大風音樂公司  │ 3  │
│    │OBSCURED BY CLOUDS  │                    │                  │    │
├──┼──────────┼──────────┼─────────┼──┤
│ 15 │PINK FLOYD:DARK     │Speak to me         │金牌大風音樂公司  │ 3  │
│    │SIDE OF THE MOON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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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METALLICA:MASTER OF │Master of puppets   │環球國際唱片公司  │ 4  │
│    │PUPPETS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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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NIRVANA:INCESTICIDE │INCESTICIDE         │環球國際唱片公司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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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MARILYN MANSON:EAT │If I was your       │環球國際唱片公司  │ 8  │
│    │ME,DRINK ME         │vampir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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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GUNS N'ROSES: USE   │Civil war           │環球國際唱片公司  │ 6  │
│    │YOUR ILLUSION 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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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GWENSTEFANI:THE     │The sweet escape    │環球國際唱片公司  │ 3  │
│    │SWEET ESCAPE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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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9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