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七七號六樓七號房,趁甲○○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甲○○持有之行李袋兩只(該兩只行李袋為其友人丙○○所有而寄放,內有衣服十五件、褲子十五件及側背包一只),嗣即為甲○○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以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將他人支配監督之物,移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對物具有永久支配權之所有意圖,僅為使該物脫離他人之持有,則僅成立毀損罪。換言之,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有竊取行為之故意外,還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此意圖同時含有積極與消極的兩個要素,消極要素為排斥所有或持有之意思,即行為人意圖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於物之本體或已既得之經濟價值。積極要素為占為己有之意思,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將其所獲之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並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通常即以上述積極之要素,用以區別竊盜罪與毀損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甲○○及丙○○之警詢筆錄,以及贓物領據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將丙○○之行李取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丙○○欠我錢,我希望丙○○把錢還我,丙○○避不見面,我才把他行李拿走,目的是要逼他出來跟我談,沒有要偷他東西的意思,拿走行李前也有告訴甲○○,甲○○還幫忙我把行李拿下樓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丙○○所有之行李取走,行李內有十五件衣服、十五件褲子及側背包一個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在卷,復有丙○○與甲○○之警詢筆錄可供參照,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16頁),自堪認定屬實。
㈡、惟被告取走上開行李之過程,係在向丙○○索債不成後,先行告知丙○○與甲○○要將行李取走,方始拿取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稱:我先認識乙○○,那時丙○○沒有地方住,所以住在我那裡,我是透過乙○○而認識丙○○。案發當日有在住處碰到乙○○,中午時乙○○先用電話跟我聯絡,問我丙○○是否在我住處,乙○○要來找丙○○談錢要怎麼處理的事情,我告訴丙○○,乙○○說他欠二萬多元,問他是不是這樣?丙○○停頓了一下,後來說沒有,乙○○快到的時候,丙○○就說他要出去,我問丙○○說乙○○要來了你為什麼還要出去,丙○○就說他下去買個東西就回來,但是後來就沒有回來。乙○○說他還沒有進去我住處,就發現丙○○躲在隔壁棟,但乙○○去追追不到,後來乙○○上來我住處時,看到丙○○在對面打電話,乙○○就指給我看,後來丙○○打電話問我乙○○走了沒有,我說還沒有,我叫他過來把事情講清楚,他說等乙○○走了再通知他,後來乙○○跟我一起等丙○○了等了二個多小時,乙○○等太久了,就去把丙○○的衣服打包放在丙○○的行李裡面,後來丙○○又打電話給我,問我乙○○還在不在,我說在但是他會把你的衣服先拿走,我這樣講是希望他趕快回來處理事情,丙○○說他等一下就回來,他說衣服乙○○要拿去就拿去,反正他拿去就告他竊盜,後來就把電話掛掉。丙○○那通電話掛掉之後,我們又等了半個小時還是等不到丙○○,乙○○就把丙○○的衣物拿去放在乙○○的車上,他說衣物先放在車上,等丙○○回來談清楚,後來乙○○在車上等丙○○,我在樓上等丙○○回來,乙○○一直在樓下沒有走,之後丙○○約一個小時後回來,就發現他的衣物不見,就跟我說要去警察局報案,我就跟他說還是先打電話給乙○○說清楚,丙○○還是堅持要告乙○○,我就跟他一起去警察局。當時我從陽台看乙○○的車子還在,有想跟丙○○說,但是他在氣頭上,我怕他們二個會起衝突,或是丙○○又會跑掉,所以就沒說。後來我跟丙○○去警察局時,警察有打電話給乙○○,乙○○就開車過來警察局。我確定乙○○拿走的只有丙○○的衣物,沒有其他東西,因為我有在旁邊看等語詳盡(本院9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辯稱當日要向丙○○討債,丙○○避不見面,為逼丙○○出面,才將其衣物先拿走,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應堪採信。參酌被告僅取走丙○○之衣物,並未取走其金錢、財物,且於取走前亦不避諱讓丙○○、甲○○知悉,可見被告雖有短時間排斥丙○○持有前揭衣物之意思,但無積極獲取該等衣物及其經濟利益之意思,亦即無使自己成為該等衣物之所有人之意思,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蓋被告若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選擇較具經濟價值之財物,且應趁他人疏未注意時私下取走方是,焉有明目張膽在甲○○面前打包,並任由甲○○告知丙○○之理?至被告於警詢筆錄雖稱:所「竊」物品都在我車上,我沒有動過,但其亦稱:我的用意是要丙○○出面還錢等語。又證人甲○○於警詢時雖稱:「(問:你於何時發現乙○○行竊?)答:我只看到乙○○拿走丙○○的兩個行李袋,他是要跟丙○○要錢,一直等不到,才將丙○○的行李拿走,被告有跟我說他要拿走」等語(偵查卷第4、5、10、11頁),是被告與甲○○之警詢筆錄雖有提及「行竊」等字,但其等真意應係被告確有「拿取」丙○○所有之上開衣物,目的是要逼丙○○出面。至於被告有無構成「竊盜」,仍應由本院參酌各項事證加以涵攝認定,不得僅因其等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末查,被告將前開行李取走後,並未損害或破壞其內所裝衣物,致上開衣物不堪使用,自亦無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情形,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丙○○所有之衣物取走之客觀行為,但其係久候丙○○未得,為逼丙○○出面洽談償還債務問題,方在先行告知丙○○及甲○○要將衣物取走之情形下,短暫排斥丙○○對前揭衣物之占有支配,但被告一直將該衣物置於車上,一經警方通知隨即將衣物帶至警局,足見被告並無積極獲取該等衣物及其經濟利益之意思,其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