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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零點參貳公克,驗餘重零點參壹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 年毒聲字第85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03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07月31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三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復於96年08月、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02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2月22日(起訴書漏載22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167 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身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8公克,總淨重0.32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本院97年2月25日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於96年12月22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報告委驗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44頁)。又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時,自其背包扣得白色透明結晶2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白色透明結晶2 袋,實秤毛重0.800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320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0.318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2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62370 號毒品鑑定書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1頁)。此外,復有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分別見偵查卷第5至8、21、22頁)。

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同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見)。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90年1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91年03月1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4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0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96年5月7日確定;再於96年08月、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02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縱認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實際上係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除施用毒品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0.32公克,驗餘重0.318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2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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