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㈠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四九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㈡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上開假釋嗣經撤銷,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八日,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乙○○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0六巷二二八號一樓住處外,推開通往一樓花園之廚房門旁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伸手入室開啟廚房門鎖,開啟廚房門後,自該處進入乙○○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嗣經乙○○於同日晚上八時許,下班後返家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來採證後,並於乙○○上開住處二樓主臥室內,採得染有血跡之衛生紙團,經送鑑定結果與甲○○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經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採證時,在證人乙○○上開住處二樓主臥室內所採得染有血跡之衛生紙團,送鑑定結果,復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自外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財物,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被告係以自證人乙○○上開住處外,推開廚房門旁窗戶,伸手入內,開啟與花園相通之廚房門鎖後,自廚房門侵入之方式行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推開窗戶伸手入室逾越安全設備開啟廚房門鎖入行竊之舉,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準此,被告辯稱其僅有構成普通竊盜罪,而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要屬無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㈠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四九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㈡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上開假釋嗣經撤銷,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八日,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證人乙○○所受損害一萬元、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徵、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檢察官雖請求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次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其本案之竊盜犯行僅有一次,所竊得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市價僅約一萬元,本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及所得財物價值均非過鉅,且被告另因於九十六年間涉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刑事判決各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八月、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重罰,即為已足,尚無再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自證人乙○○上開住處一樓,打開和室房間窗戶自該處侵入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證人乙○○所有,市價約一萬元之黃金五錢、市價約三萬元之0‧三六克拉鑽戒一只及市價約一萬元之POLO白色手錶一只。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㈠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此次竊盜犯行非其所為等語。經查:證人乙○○上開住處,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證人乙○○返家時,察覺遭竊賊自挑高夾層之上層和室窗戶逾越侵入後,竊取黃金五錢、0‧三六克拉鑽戒一只及POLO白色手錶一只之事實,固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然證人乙○○在該次竊案發生後,並未立即報警前來採證,而係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下班返家時,發現渠上開住處再次遭竊賊侵入行竊後,始報警前來處理,經警當場採得上開DNA型別經鑑定結果與被告相符之染有血跡衛生紙團,並因而循線查獲被告到案等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憑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鑑驗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一份,既均係在證人乙○○上開住處第二次遭竊後所採得及製作之相關跡證及書面資料,與證人乙○○上開住處第一次遭竊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當就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