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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春鈴呂煜仁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505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429 號、93年度士簡字第1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執行刑4 個月,於民國94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其已成年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及提款卡(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設臺北市○○區○○路4 段135號,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帳號101*****906 號帳戶、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號070******209號帳戶、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70 號,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帳號809******940703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⑴96年11月16日晚上6 時15分許,由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係中國信託林姓課長,並佯稱「你之前在奇摩拍賣購物網有一筆辦理分期付款,款項有問題,必須至提款機重新辦理解除分期付款作業」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該人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將帳戶內的款項轉出新臺幣(下同)29,999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9,989元)至戊○○之前揭萬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⑵96年11月16日晚上6 時26分許,由某成年女性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你之前在奇摩拍賣購物網有辦理分期付款,款項有問題,必須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前往郵局提款機準備操作時,即由另一名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郵局人員,要幫甲○○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甲○○因而依該人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將其帳戶內的款項先後轉出22,952元、10,983元(共33,935元,另有二筆各17元之手續費,故移送併辦意旨書載為33,969元)至戊○○之前揭萬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⑶96年11月16日晚上6 時46分許,由某成年女性成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你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匯款方式錯誤,必須再至提款機重新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該女子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將帳戶內的款項先後轉出7,123 元、8,343元(另各有17元跨行轉帳手續費,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分別匯款7,140 元、8,360 元」)至戊○○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⑷96年11月16日晚上7 時15分許,由某成年女性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郵局總局人員,並佯稱「你之前在網路購物時交易付款方式錯誤,必須至提款機變更」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該女子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將帳戶內的款項轉出29,999元至戊○○之前揭萬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⑸96年11月16日晚上7 時30分許,由二名成年成員先後撥打電話向辛○○佯稱係快遞人員、郵局人員,並佯稱「你之前在網路購物交易的匯款方式錯誤,必須至提款機辦理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該佯稱郵局人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將帳戶內的款項轉出29,999元至戊○○之前揭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⑹96年11月16日晚上8 時許,由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你先前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購買衣服之匯款出問題,必須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人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將帳戶內的款項轉出12,116元至戊○○之前揭萬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⑺96年11月16日晚上8時26分許,由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係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之工作人員,並佯稱「你當初結標的匯款,可能因匯款時發生錯誤,將原本總金額為新臺幣720 元一次付清的匯款變成分期付款,若未於今晚12時以前至提款機重新設定,將會再扣第二次款」云云,後由另一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合作金庫人員,要協助丁○○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致丁○○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將帳戶內的款項轉出29,999元至戊○○之前揭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嗣因丁○○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申設前揭3 個銀行帳戶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從事房屋仲介,常常收到客戶支票,因為需款孔急,所以常到銀行開戶,但帳戶太多,所以每個存摺都夾帶提款卡,且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本案的三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因為伊帶在身上所以才會遺失,其他的帳戶存摺並沒有遺失的情形云云。經查:

㈠前揭台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萬泰銀行等三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自行申請開立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6年12月6 日96東北密字第00 0460 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97年度偵字第2192號卷第11、12頁)、臺灣銀行士林分行96年11 月30 日士林營字第09650009581 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85 號 卷第15至17頁)、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6年12月4 日忠孝字第09600200202 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97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28至36頁)等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㈡又告訴人丁○○及被害人己○○、甲○○、庚○○、丙○○、辛○○、乙○○等人分別係於前揭時間,因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受騙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前揭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被害人己○○等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192號卷第6、7頁、97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7 至8 頁、第13至15頁、第20至22頁、第25至26頁、97年度偵字第2985號卷第9至10頁、97年度偵字第2530號卷第3 至4 頁),且證人己○○、甲○○、庚○○、丙○○、乙○○於本院97年9 月22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5頁至背面),並有證人丁○○、乙○○、甲○○、丙○○、羅佩瑜、庚○○所分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英文交易明細表(見同上第2192號偵查卷第10頁、第5056號偵查卷第18頁、第23頁、第27頁、第2985號偵查卷第34頁、第2530號偵查卷第5 頁)及證人己○○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同上第5056號卷第9、10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被告所有之3 個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堪信屬實。

㈢雖被告以前揭辯詞為辯解,惟查:⒈前揭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係被告於95年10月5 日以現金開戶後,於同日有1 筆轉帳存入75000 元,同日提領現金70000 元、跨行提領6800元(另6 元為手續費),於同月11日再跨行提領100 元(另6 元為手續費)而結存88元後,直至96年11月15日均無任何存提之記錄,顯見該帳戶已有1 年多未使用之情形,被告豈會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隨身攜帶?其所辯實無法採信。⒉又銀行帳戶提款卡(金融卡)之密碼,關乎持有提款卡之人得否自自動提款機內提取款項,一般人於設定密碼時,為避免他人知悉及便利自己背誦,通常取其好記常用之阿拉伯數字為之,更無故意將密碼寫下連同提款卡一併收藏,增加他人非法取得自己金融卡時得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而被告自稱從事房屋仲介,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自不可能如此為之,是其所辯將提款卡密碼貼在卡片上云云,亦不足採信。⒊再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遭竊,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然被告竟未向銀行申請掛失,顯與常情有悖。⒋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⒌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㈣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使帳戶內之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循線追查,自能得知係用來犯罪所得之用。且現今社會形態,不法之徒最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錢財,被告竟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士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竟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本件被害人丁○○等7 人均係於96年11月16日接獲詐騙電話而誤將錢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參以近年我國社會上詐騙集團多於取得帳戶使用後於短時間內即以該帳戶行騙,待提取款項後即停止使用之常情,爰認本件被告係於96年11月16日前某日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幫助他人犯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將前揭3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害人7 人遭騙而以提款卡操作致轉帳至被告前揭3 個帳戶之時間均在同一日,故認被告係於同一次交付前揭3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某詐騙集團成員,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一次交付前揭3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丁○○、己○○、甲○○、庚○○、丙○○、辛○○、乙○○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至於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揭提供帳戶詐欺己○○、甲○○、庚○○、丙○○、辛○○、乙○○等人之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5056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85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429 號、93年度士簡字第1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執行刑4 個月,於民國94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於97年6 月19日賠償辛○○29,999元、97年8 月17日賠償丁○○29,999元,有和解書及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並於本院97年9 月22日審理時當庭賠償己○○12,000元、甲○○13,600元、庚○○6,200 元、丙○○12,000元、乙○○4,800 元,有當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