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11號、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88年2 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9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之辦公室,連續向甲○○佯稱受幕後老闆許安進之託籌組大中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唱片公司),並將聘任甲○○為大中華唱片公司宣傳助理及籌辦演唱會為由,要求甲○○出借金錢及代墊款項,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日期,陸續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29,574 元予乙○○得手。實則乙○○並未將甲○○所交付之金錢或購買之物品用於籌組大中華唱片公司,嗣甲○○遲未獲聘任,且乙○○亦無法交代上開款項及物品用處,又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甲○○取得現金及代墊款項所購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有收到約80萬元,而且有用於公司籌組事項,只是相關文件都已交給全球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新世紀公司),伊也是被他人詐欺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明知未曾受證人許安進之託籌組任何公司,卻向告訴人佯稱受許安進之託籌組大中華唱片公司,而要求告訴人陸續交付金錢或代墊費用共計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伊說是受許安進之託要開大中華唱片公司,被告還在餐廳開會說公司成立後要接演唱會,並可由伊當藝人的經紀人或宣傳人員等語(調偵160 號卷第23頁;調偵311 號卷第63頁)、證人周怡如證稱:被告曾向告訴人謊稱係受許安進之託處理唱片公司籌組及業務,並將由告訴人擔任宣傳部員工,由藝人KK即彭偉華擔任公司總監等語(調偵160號卷第23頁)、證人許安進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委託被告成立全球新世紀公司和大中華唱片公司等語(調偵311 號卷第9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單據附卷可稽(偵1438號卷第7 頁),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或代墊款項所購物品後,並未用於籌組大中華唱片公司相關事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被告並沒有說明錢用到哪裡去,也沒有交付單據給伊,只有部分由伊代墊購買物品的單據是由伊保管,但是後來被告又說要拿去報帳,所以也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86-91 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除有上開證據外,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事後否認此等事實,自不可採。又被告前於87年間,曾向楊國麟訛稱預備籌設大型旅遊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向楊國麟借款60萬元,卻未籌設公司即將該款花用殆盡,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亦曾於90年6 、7 月間與陳志豪、陳志銘共同籌組大中華國際藝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藝文公司),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志豪證述在卷(調偵311 號卷第147 頁),復有大中華藝文公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稽(調偵311 號卷第41頁)。是被告既有詐欺前科及公司經營經驗,則其當知應保留大中華唱片公司籌組過程所需文件資料及相關人員資料。然本案自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並於92年4 月提起告訴迄今,業已6 年有餘,被告卻遲遲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本院進行調查之人證或書證以實其說,甚至未曾辦理大中華唱片公司之設立登記等相關事項,其之辯解要難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確有捏造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訛詐財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為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以及累犯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 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多次相同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係以舊法僅成立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3. 關於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係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不同,故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 綜上,經整體比較前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被告所犯各行為須分論併罰,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論科。
(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己利騙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法益,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害,行為要有不該,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法教化之效,惟念及被告曾供述部分事實,且已賠償告訴人約30萬元,減少告訴人損失,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足見被告尚非全無悔意,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