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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第一八二四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第四七三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經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假釋而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上開第一案、第二案尚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四日,而與第三案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竟仍不知悔改,與女友林華惠(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六時十九分許,由甲○○進入臺北市○○街五五號景華公園地下停車場男公廁內徒手竊取沖水開關二個,林華惠則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即將上開沖水開關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經上開公園管理員乙○○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華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均坦白承認犯行,惟參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4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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