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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0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編號壹至貳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甲○○」之署押(含複寫)肆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叁至伍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甲○○」之署押(含複寫)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甲○○」之署押(含複寫)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將犯罪事實第三行記載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更為「九十五年八月五日」、第十一行記載之「德路」更為「南京東路」。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五罪間,犯罪時間均非緊密,且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適遭警舉發之偶發原因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擔心被發覺無照駕駛,因騎乘機車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警舉發,為規避行政處罰,致一再肇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所為甚不可取,斟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甲○○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第二六四九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且被告本案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不受同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限制,爰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依同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五枚(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五頁)及於通知單存根聯複寫之偽造「甲○○」署押共五枚,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書記官 翁禎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通知單        │量處刑度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    │              │          │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
   │    │              │          │度                  │
   ├──┼───────┼─────┼──────────┤
   │壹  │第AEV037761號 │有期徒刑貳│有期徒刑壹月        │
   │    │              │月        │                    │
   ├──┼───────┼─────┼──────────┤
   │貳  │第AEV196426號 │有期徒刑貳│有期徒刑壹月        │
   │    │              │月        │                    │
   ├──┼───────┼─────┼──────────┤
   │參  │第AEV765595號 │有期徒刑貳│                    │
   │    │              │月        │                    │
   ├──┼───────┼─────┤                    │
   │肆  │第AEW102619號 │有期徒刑貳│                    │
   │    │              │月        │                    │
   ├──┼───────┼─────┤                    │
   │伍  │第AEV959419號 │有期徒刑貳│                    │
   │    │              │月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附件:(97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0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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