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97年度易字第14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而被告所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再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