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確定;次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五七巷三八之一號前,因見林祺福(聲請書誤載為林棋福)所有而交由其兄甲○○(聲請書誤載為林棋進)使用之車牌號碼DJ—九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竟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以不詳方式進入該車內後,旋即打開該車置物箱物色財物,並拆卸下該車之汽車音響蓋,尚未得手離開之際,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張健宏、陳又錄巡邏時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開啟車門坐入駕駛座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進去睡覺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在臺北市○○街五七巷三八之一號前,是警方通知伊弟弟,伊弟弟通知伊去現場察看警方處理車子的情形,伊到現場時,伊車內的置物箱被翻動過M,置物箱的位置在手剎車的旁邊,伊平常都是蓋著,但伊看到時蓋子已被打開了,且有被翻動,另外音響蓋也脫落,伊車內沒有放財物,所以沒有損失,伊有看到被告在場等語明確,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張健宏、陳右錄於同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均證稱:當時伊等巡邏到事發現場時,發現DJ—九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上駕駛座右側上有一位男子,看到巡邏車就往駕駛座側躺,伊等詢問他並請他出示證件,結果他說車子不是他的,伊等聯絡車主,車主說車子是由他哥哥使用,伊等請他聯絡他哥哥到現場,被害人到現場後,伊等有他看看車子有無被翻動的情形,被害人說置物箱被翻動過,音響蓋也脫落等語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牌號碼DJ—九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外觀及車內照片四幀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竟猶不思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