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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7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號碼為F027920號之台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之「陳忠信」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收受本件贓物後進而變造及行使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均係基於為駕駛該營業小可車謀利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故被告所上開2罪應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三、扣案變造之號碼為F027920號之台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之「陳忠信」相片壹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7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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