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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故不必定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6 月,依法已不得再行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減│有期徒刑3 月,減│有期徒刑8 月,減│
│            │為有期徒刑3 月又│為有期徒刑1 月又│為有期徒刑4 月  │
│            │15日            │15日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2 月11日為警│96年2月9日      │96年2 月24日    │
│            │採尿前回溯26小時│                │                │
│            │內之某時        │                │                │
├──────┼────────┼────────┼────────┤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96年度毒│臺北地檢96年度毒│臺北地檢97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偵第700 號      │偵第700 號      │緝第304 號      │
├───┬──┼────────┼────────┼────────┤
│      │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上訴字第  │97年度易字第1270│
│      │    │2913號          │2913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96年9 月26日    │96年9 月26日    │97年5 月2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上訴字第  │97年度易字第1270│
│      │    │2913號          │2913號          │號              │
│判  決├──┼────────┼────────┼────────┤
│      │確定│96年10月24日    │96年10月24日    │97年6 月16日    │
│      │日期│                │                │                │
├───┴──┼────────┴────────┼────────┤
│備        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