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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5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胡宗凎林芳華彭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56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此均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規定甚明,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被告乙○○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狀繕本,其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自訴狀繕本1 份,嗣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自訴人,有卷附本院97年度自字第156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自訴狀影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凎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56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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