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
㈠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附表所示之重型機車,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疏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徒手搶奪各該被害人之皮包(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
㈡又甲○○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搶奪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八八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提款機,將其搶得之丙○○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該金融卡密碼,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丙○○之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三萬八千元。
二、案經丙○○、王淑姝(起訴書誤載為王淑珠)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王淑姝於警詢暨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有在場目擊丙○○遭搶之證人丘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模擬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犯上開四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機,出手搶奪告訴人之財物,進而持搶得之金融卡盜領款項,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然所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時所騎│ 被害人 │犯罪所得財物│ 罪名 │ 宣告刑 │ │ │(民國)│ │乘之重型機│ │ │ │ │ │ │ │ │車車號 │ │ │ │ │ ├──┼────┼────┼─────┼────┼──────┼────┼──────┤ │ 一 │九十七年│臺北縣新│LKV—五│ 丙○○ │咖啡色女用皮│意圖為自│有期徒刑柒月│ │ │三月十六│店市民權│五0號 │ │包一只(內有│己不法之│ │ │ │日上午十│路四二巷│ │ │現金新臺幣二│所有,而│ │ │ │時四十分│五九弄三│ │ │萬五千元、金│搶奪他人│ │ │ │許 │號前 │ │ │戒指二只、鑽│之動產 │ │ │ │ │ │ │ │石戒指一只、│ │ │ │ │ │ │ │ │十八K金戒指│ │ │ │ │ │ │ │ │一枚及項鍊一│ │ │ │ │ │ │ │ │條、金項鍊一│ │ │ │ │ │ │ │ │條、板橋銀行│ │ │ │ │ │ │ │ │及郵局金融卡│ │ │ │ │ │ │ │ │各一枚、板橋│ │ │ │ │ │ │ │ │銀行及上海銀│ │ │ │ │ │ │ │ │行信用卡各一│ │ │ │ │ │ │ │ │枚、身分證一│ │ │ │ │ │ │ │ │張等物) │ │ │ ├──┼────┼────┼─────┼────┼──────┼────┼──────┤ │ 二 │九十七年│臺北縣新│GYB—九│ 王淑姝 │LV廠牌女用│意圖為自│有期徒刑柒月│ │ │四月四日│店市北新│二二號 │ │皮包一只(內│己不法之│ │ │ │上午十時│路三段一│ │ │有NOKIA│所有,而│ │ │ │許 │0五巷與│ │ │行動電話一具│搶奪他人│ │ │ │ │二十張路│ │ │、現金新臺幣│之動產 │ │ │ │ │一巷二弄│ │ │四萬三千八百│ │ │ │ │ │口 │ │ │元、小皮夾一│ │ │ │ │ │ │ │ │只、記事本二│ │ │ │ │ │ │ │ │冊、玉山銀行│ │ │ │ │ │ │ │ │、華南銀行及│ │ │ │ │ │ │ │ │郵局金融卡各│ │ │ │ │ │ │ │ │一枚、中國信│ │ │ │ │ │ │ │ │託商業銀行信│ │ │ │ │ │ │ │ │用卡一枚、健│ │ │ │ │ │ │ │ │保卡二張、身│ │ │ │ │ │ │ │ │分證及駕照各│ │ │ │ │ │ │ │ │一張等物) │ │ │ ├──┼────┼────┼─────┼────┼──────┼────┼──────┤ │ 三 │九十七年│臺北縣新│GYB—九│乙○○○│深藍色布包一│意圖為自│有期徒刑柒月│ │ │四月八日│店市建國│二二號 │ │只(內有咖啡│己不法之│ │ │ │下午三時│路二二五│ │ │色皮夾一只、│所有,而│ │ │ │三十分許│巷口 │ │ │現金新臺幣二│搶奪他人│ │ │ │ │ │ │ │千元、臺北捷│之動產 │ │ │ │ │ │ │ │運悠遊卡、星│ │ │ │ │ │ │ │ │巴克咖啡儲值│ │ │ │ │ │ │ │ │卡、身分證及│ │ │ │ │ │ │ │ │中國國民黨黨│ │ │ │ │ │ │ │ │證各一枚、華│ │ │ │ │ │ │ │ │南銀行存摺一│ │ │ │ │ │ │ │ │本等物)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