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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蔡坤湖沈君玲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21、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⑴民國78年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同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85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86年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4年1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⑴之罪,於84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2年5月20日,而與⑵、⑶之罪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1月2日,於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分別於97年4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即警採尿時)、同年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即警採尿時)均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各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經警於97年4月2日、同年月6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體質有毒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為證。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固可能產生偽陽性毒品反應,惟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是上開2紙檢驗報告應係正確無訛。復參以被告前後2次尿液檢驗報告,其97年4月2日尿液嗎啡濃度為1685ng/ml,而97年4月6日尿液嗎啡濃度係2025ng/ml,其第2次尿液嗎啡濃度竟未因身體逐日代謝而降低,反較第1次為高,足認其體內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施用毒品所致,被告所辯體質有毒云云,顯為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是其確有分別於97年4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即警採尿時)、同年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即警採尿時)均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被告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4年1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⑴78年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同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85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86年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之罪,於84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2年5月20日,而與⑵、⑶之罪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1月2日,於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71、75年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上開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堪認其素行欠佳;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認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施予相當期間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又飾詞狡卸,犯後態度欠佳,堪認其毫無悔意;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且尚未因此衍生其他不法犯罪行為;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固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屬實,惟無證據證明係其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令

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

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琪媛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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