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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春鈴呂煜仁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王玉楚律師

      粘毅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在臺北市○○○路○段五七號地下一樓之「食谷鐵板燒」餐廳內,明知永豐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棧公司)並未積欠伊個人任何款項,竟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碧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碧霖公司)簽發之支票共二十五張(下稱本案支票),並偽造永豐棧公司之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背書。被告在上述鐵板燒餐廳內,欲向告訴人壬○○、丙○○、己○○、乙○○(下均逕稱其名)四人(統稱壬○○等)借款週轉,而將本案支票,出示給壬○○等人看,並佯稱本案支票有永豐棧公司背書,票很穩,可以將票押在壬○○等人處,以供擔保,且到期後可支付支票金額之百分之十作為利息,使壬○○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償債能力,而同意出借。並陸續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壬○○等開始匯款後,陸續將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提示至銀行,被告為遂伊犯行,起初將附表一支票之款項存入銀行,使之陸續兌現,壬○○等更不疑有他,繼續匯款。後附表二所示二十一張支票到期後即遭退票,壬○○等人找被告詢問,被告為取信壬○○等人,又以自己名義開出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擔保日後一定償還,惟之後即避不見面,拒絕還款,四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盜用印章、印文罪、第二百零一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壬○○、己○○指訴渠等受騙匯款。㈡證人甲○○(下逕稱其名)證稱未於本案支票上背書。㈢證人即本案支票之發票人碧霖公司負責人丁○○(下逕稱其名)證稱渠僅是人頭,並未簽發本案支票。㈣證人戊○○(下逕稱其名)證稱渠曾目睹被告在食谷鐵板燒內出示本案支票與壬○○等。㈤本案支票影本及壬○○等相關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而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承認曾於九十三年六月某日在臺北市○○○路○段五七號地下一樓之食谷鐵板燒與壬○○等人聚會,核與壬○○、己○○、丙○○、戊○○證述相符(本院㈠卷第二六一頁背面、二六七頁背面、二七一頁背面、二七四頁背面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本案支票不是伊偽造的,也不曾在食谷鐵板燒出示本案支票與壬○○等人。伊母親雷許月(下逕稱其名)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詳卷,下稱雷許月帳戶),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並非伊使用掌控。因戊○○說需要一個帳戶作為他從臺北匯款,臺中領款之用,原本是借伊的帳戶,但伊帳戶內有其他款項,才提供雷許月帳戶給戊○○,該段期間該帳戶實際使用人為戊○○。證人辛○○(原名廖方孝,下逕稱辛○○)雖一度在伊經營的租車公司當司機,但嗣後離職,九十三、四年期間,辛○○不是幫伊工作等語。

五、經查:

㈠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盜用碧霖公司、丁○○印章而偽造本案支票,及偽造永豐棧公司、甲○○印章而偽造本案支票後背書之行為:公訴人並未提出本案支票之發票行為及背書行為,乃被告親自實施之直接證據,公訴人認被告於不詳時地,盜用碧霖公司與丁○○印章、偽造永豐棧及甲○○印章,而偽造碧霖公司所簽發、永豐棧公司背書之本案支票二十五張,初已乏直接之證據。且訊據丁○○證稱:渠曾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與他人,並且曾在碧霖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不詳文件上簽名,但是遭他人以「辦現金卡」為由騙取證件及簽名,渠不知道被登記成碧霖公司負責人,實際未經營碧霖公司等語(本院㈠卷第一四三、一八七頁背面至一八九頁參照)。足認丁○○係堅稱渠是遭人詐騙冒名登記,而未坦承自願擔任碧霖公司人頭。若此,丁○○既不曾擔任碧霖公司負責人、也非碧霖公司人頭負責人,顯無從證明碧霖公司有無簽發本案票據(只能證明渠個人未曾開立)。公訴人論稱丁○○證述渠僅是人頭,並未簽發本案支票,故本案支票係遭偽造簽立,且係被告所為云云,容有誤會。而雖甲○○證稱本案支票上背書均非渠個人或永豐棧公司所為(本院㈠卷第一四一頁背面參照),本案支票背書(私文書)乃遭偽造乙節或可證明。惟此僅能證明該等背書私文書並非真正,公訴人未提出本案支票之背書行為,乃被告親自實施之直接證據,仍難遽認公訴人論稱之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永豐棧公司之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背書屬實。

㈡告訴人之指述彼此就重要之點有所差異,難認渠等指訴為真:雖壬○○堅稱被告在食谷鐵板燒出示本案支票與渠等,復表示該票有永豐棧公司背書,而向渠借錢云云(本院㈠卷第二六○頁、二六一頁背面參照)。然就丙○○當日是否在場,壬○○、己○○、戊○○、丙○○證述已有不一,(丙○○自稱在場,本院卷㈠第二七一頁參照,壬○○及戊○○均表示丙○○在場,本院卷㈠第二六三頁背面、第二七四頁背面參照,足證被告稱丙○○當日在場屬實,惟己○○卻稱當場只有乙○○、壬○○及己○○自己在場,本院卷㈠第二六七頁背面參照)。又在場之丙○○證稱:「(問:被告有無開口跟你借錢?)答:沒有。」、「(問:被告曾經在你跟己○○、壬○○在場的場合中,說他需要資金,要跟你們借錢?)答:沒有。」、「(問:提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二三號第六至一二頁支票影本,你有無在你餐廳看過這些支票?)答:沒有。」、「(問:依你前開證述,你與被告是否並無直接金錢往來?)答:沒有直接往來。」、「(問:你是否受被告詐欺或以其他不正方法騙取金錢?)答:沒有。」、「(問:請提示起訴書,附表二顯示共有丙○○五筆匯款,其中四筆匯款給己○○,你為何要匯款給己○○?)答:己○○跟我調錢。」(本院㈠卷第二七一頁背面至二七三頁背面參照),彼此又有出入。第查,雖然己○○、壬○○均證稱被告當天在食谷鐵板燒交付本案支票,但該等支票己○○稱交給壬○○保管(本院㈠卷第二六七頁背面),戊○○卻稱被告自己拿走(本院㈠卷第二七五頁背面參照),又有所不同。甚至,丙○○證稱:「(問:你是否曾經與壬○○、己○○、乙○○共同具名向被告提出告訴?)答:我的錢是借給己○○,我跟己○○要錢,己○○說他因為被告的緣故沒有辦法還錢給我,我想既然借給被告的錢有一部分是我的,就提出告訴。我覺得我是不知不覺就被通知來的。」、「(問:你有無去律師事務所簽名?)答:沒有。」、「(問:你有無授權己○○或壬○○或是其他人代你在本件告訴任何文件簽名?)答:我想要告就一起告。我沒有授權任何人代替我在任何文件簽名。」、「(問:提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二三號第四頁刑事委任狀,上面委任人丙○○的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答:不是。」,更使人懷疑壬○○等本件告訴內容之真實性。

㈢碧霖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碧霖公司帳戶)、雷許月帳戶於案發期間並非被告掌控使用:本案支票其中附表一所示四張,嗣經提示後兌現,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彰中港字第○九七一一六九號函及其所附支票影本(本院㈠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參照)在卷可稽,可認本案支票並非在實際掌控碧霖公司支票、支票帳戶使用者全然不知的情況下遭盜開偽造,方得以在該等票據到期前存入金錢使之不至跳票(全然遭到偽造之票據獲兌現之情形甚少)。1據存入該四張支票款項之辛○○先後證稱:

⑴「(問:辛○○原名為何?)答:廖方孝。」、「我以前在被告所開設禮車出租公司任職司機。」、「(問:你有沒有受被告指示去作匯款存款的軋票行為?)答:沒有。」、「(問:你有沒有實際負責碧霖企業有限公司的業務或是財務調度?)答:沒有。」、「(問:你是否持有碧霖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戶或是帳簿?)答:沒有。」、「(問:提示鈞院卷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補充理由書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明細交易註記,是否為你的交易紀錄?)答:我有匯過。我沒有任職之後,己○○(小溫,辛○○嗣後更正應為戊○○,經過詳後述)拿被告母親雷許月所有之存款簿給我,我本來不太願意,但是己○○說那是被告拿給他的,說己○○有資金會進到雷許月的戶頭,請我再把資金轉到碧霖企業有限公司戶頭。當時匯入的帳戶是有很多個,不只碧霖公司,且只要是我匯款的,都是用我的名字匯的。」、「(問:為何認識己○○?)答:我會認識己○○,是因為我原先在被告公司上班,而認識己○○,後來我沒有上班,己○○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沒有去那裡上班。」、「...。己○○在臺北,而我在臺中,他請我幫他作匯款,匯款次數有十次以上,也有叫我提款轉匯,也有從帳戶直接轉匯,但是資金全部都是同一本雷許月帳戶的資金出去。」、「(問:九十五他字第一七二三號第三五頁己○○帳戶,有廖方孝在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匯款十萬四千元至己○○帳戶,第三六頁有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廖方孝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匯款至己○○帳戶,是你匯款?)答:是。」、「(問:何人指示?)答:己○○打電話給我帳號,叫我匯款。」、「(問:這二筆匯款之資金來源?)答:雷許月的帳戶提領出來。」、「(問:提示上開卷宗第三四頁至四五頁,己○○帳戶內註記由廖方孝匯款的匯款是否都是由你所作?)答:是。」、「(問:該些匯款資金來源?)答:都是由雷許月的帳戶提領的。」、「(問:你幫己○○辦理這些事情,己○○有無給你報酬?)答:有,三千、五千、一萬都有。」(本院㈠卷第一四三頁背面至一四五頁參照)。

⑵「(問:何時拿到雷許月的存摺?)答:忘記了,是臺中商銀的存摺。」、「(問:你確定雷許月的存摺是由己○○拿給你的?)答:他有二個兄弟,一個叫己○○,一個叫戊○○,我叫拿給我存摺的那個人是小溫,另一個叫軍師。」、「(問:你上次在法院開庭證述是己○○【小溫】拿存款簿給你,那是你記憶錯誤?)答:我記得的就是他們二人其中一人,我現在無法確定是否為在庭的己○○。需要將己○○、戊○○二人均傳喚到庭,我才能確認。」、「因為他們二個兄弟有一個叫小溫、一個是軍師,我們都以綽號叫人,我不記得是何人,我都叫小溫。」(本院㈠卷第一九○頁背面至一九一頁參照)。

⑶「(問:你如何知道雷許月的帳戶?)答:之前有用那本簿子匯款有金錢出入的話,大概就知道帳號、帳戶、何分行。」、「(問:你大概自何時起持有雷許月之印章及存摺?)答:從我有自該帳戶提款、匯款時起應該就持有印章、存摺,但是日期記不起來。」、「(問:你每作一次存提雷許月帳號內的款項之後,印章、存摺自行保管或是交給小溫保管?)答:都先放我這裡,放我這裡有一段很長的時間。」、「(問:你提領上開帳戶內的款項何人指示你去領?)答:小溫。」、「(問:你在保管雷許月帳戶、存摺、印章期間,有無將帳戶、印章、存摺交給他人?)答:沒有。」、「(問:你說有多次匯款到雷許月上開帳戶,那些款項何人交給你?)答:小溫。」、「(問:你持有雷許月上開帳戶存摺期間,你曾經跟被告聯絡過?)答:沒有。」、「(問:小溫有沒有跟你說雷許月的帳戶他如何取得?)答:有。我問他的時候,他是說跟雷先生借簿子。」、「(問:在你持有雷許月上開帳戶、存摺期間,你從該帳戶提領款項是否曾經匯款給己○○、壬○○、丙○○、乙○○?)答:有。印象比較深刻的名字是己○○。」、「(問:你匯款到碧霖公司的帳戶,是依誰的指示?)答:小溫。」、「(問:你之前所稱交付雷許月存摺給你的小溫今日有無到庭?)答:有,就是到庭的戊○○,我都叫小溫。」、「(問:小溫在什麼地點把雷許月存摺、印章交給你?)答:臺中市○○路○路邊。」、「戊○○要我替他跑腿,他說資金會從臺北匯款到臺中,所以要跑一些銀行的事情。」(本院㈠卷第二五七頁背面至二五九頁、第二六五至二六六頁參照)。

⑷雖辛○○對於將雷許月帳戶交付,及要求渠辦理雷許月、碧霖公司帳戶存、提、轉匯款項事宜之人,先稱乃己○○(本院㈠卷第一四四頁參照)、後稱或係戊○○(本院㈠卷第一九○、一九一頁參照),最後確認係戊○○(本院㈠卷第二六五頁背面參照)。但經本院傳喚己○○、戊○○二人到庭,發現溫氏兄弟長相、身材、口音等並無重大差異,辛○○對於九十三、四年間,是溫氏兄弟中哪一人將雷許月帳戶交付等事無法立即清晰回憶,也是人之常情,不能徒憑此遽認辛○○證詞全不可採。又戊○○固然否認有何將雷許月帳戶交給辛○○並要求辛○○為渠辦理前述存提轉帳的行為,但查,丙○○證稱:「(問:你曾經匯款到雷許月的帳戶?)答:有。」、「(問:為何匯款去雷許月帳戶?)答:己○○叫我匯款。」、「(問:匯款資金是誰的?)答:我的。」、「(問:為何要你將錢匯到雷許月帳戶?)答:己○○跟我之間是他用票跟我換現金,我不用問太多。」以此觀之,並綜合前述告訴人即證人間指述不一之情形,辛○○之證詞顯較為可信。2又查,碧霖公司帳戶內,關於曾經兌現之如附表四所示票據,提示存入之帳戶名義人分別如附表四所示,此有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彰中港字第○九七二四六八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一一九三六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七)新光銀向上字第九七○三○八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七)兆銀投字第○一五四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七)國世崇德字第○九七○○○○一四六號函、同行大里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國世大里字第○九七○○○○○○五六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合金集字第○九七九七○一六三二號函、臺北縣鶯歌鎮農會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北鶯農信字第○九七○○○五七七七號函函在卷可稽(本院㈠卷第二九六至三○六、三三八至三四二、三四八至三五六頁參照),該等公司、個人等,均無積極證據可證與被告相關。仍難推認被告曾使用碧霖公司帳戶。3據上,被告辯稱九十三、四年間,伊將雷許月帳戶借給戊○○,該段期間,雷許月帳戶實際使用人是戊○○等語並非虛構。且可證該段期間雷許月帳戶係戊○○掌控、使用而與被告無關。甚且,碧霖公司帳戶之使用者更可疑即為戊○○本人。辛○○是受戊○○指示,將款項存入碧霖公司帳戶,使本案附表一支票不至跳票,被告未曾就本案支票事宜委請辛○○辦理。4戊○○於本院結證供述內容,是否涉及偽證,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㈣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因使通常一般之人仍有所懷疑,無從確信其為真實,不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以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不必更具有利被告之證據,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票號      │到期日      │金額      │兌現│提示銀行  │提示之  │資金來源│資金流向│證據出處  │
│號│          │            │          │與否│(日期)  │帳戶資料│        │        │          │
├─┼─────┼──────┼─────┼──┼─────┼────┼────┼────┼─────┤
│1 │CI0000000 │93年6月21日 │45萬元    │有  │彰銀城內分│壬○○、│廖方孝  │雷許月、│本院㈠卷第│
│  │          │            │(利息)  │    │行        │彰銀帳號│(辛○○│臺中商銀│118頁、第 │
│  │          │            │          │    │(93.6.25 │00000000│)      │西屯分行│321頁,   │
│  │          │            │          │    │)        │142300(│93.6.25 │--蘇美容│          │
│  │          │            │          │    │          │城內分行│45萬元(│於93.6. │          │
│  │          │            │          │    │          │)      │本院㈠卷│28 自彰 │          │
│  │          │            │          │    │          │        │第227頁 │銀城內帳│          │
│  │          │            │          │    │          │        │)      │戶匯入款│          │
│  │          │            │          │    │          │        │        │47萬元、│          │
│  │          │            │          │    │          │        │        │93.6.30 │          │
│  │          │            │          │    │          │        │        │匯入62萬│          │
│  │          │            │          │    │          │        │        │5千元( │          │
│  │          │            │          │    │          │        │        │本院㈠卷│          │
│  │          │            │          │    │          │        │        │第253頁 │          │
│  │          │            │          │    │          │        │        │)      │          │
├─┼─────┼──────┼─────┼──┼─────┼────┼────┼────┼─────┤
│2 │CI0000000 │93年7月21日 │45萬元    │有  │彰銀城內分│同上    │廖方孝  │雷許月、│本院㈠卷第│
│  │          │(重行提示)│(利息)  │    │行(      │        │93.7.27 │臺中商銀│118頁、第 │
│  │          │            │          │    │93.7.28 )│        │18萬2千 │西屯分行│322、323  │
│  │          │            │          │    │          │        │元      │--蘇美容│頁        │
│  │          │            │          │    │          │        │93.7.28 │於93.7. │          │
│  │          │            │          │    │          │        │45萬元  │8自彰銀 │          │
│  │          │            │          │    │          │        │(本院㈠│城內帳戶│          │
│  │          │            │          │    │          │        │卷第227 │匯入款28│          │
│  │          │            │          │    │          │        │頁)    │萬元    │          │
│  │          │            │          │    │          │        │        │(本院㈠│          │
│  │          │            │          │    │          │        │        │卷第253 │          │
│  │          │            │          │    │          │        │        │頁)    │          │
├─┼─────┼──────┼─────┼──┼─────┼────┼────┼────┼─────┤
│3 │CI0000000 │93年8月21日 │45萬元    │有  │彰銀城內分│同上    │廖方孝  │        │本院㈠卷第│
│  │          │退票後再兌現│(利息)  │    │行(      │        │93.8.16 │        │118頁、第 │
│  │          │P264        │          │    │93.8.31 )│        │7萬2千元│        │324頁     │
│  │          │            │          │    │          │        │(本院㈠│        │          │
│  │          │            │          │    │          │        │卷第227 │        │          │
│  │          │            │          │    │          │        │頁)    │        │          │
├─┼─────┼──────┼─────┼──┼─────┼────┼────┼────┼─────┤
│4 │CI0000000 │93年9月21日 │45萬元    │有  │彰銀城內分│同上    │廖方孝  │        │本院㈠卷第│
│  │          │退票後再兌現│(利息)  │    │行(      │        │93.9.29 │        │118頁、第 │
│  │          │P264背面    │          │    │93.9.29) │        │45萬元  │        │325頁、第 │
│  │          │            │          │    │          │        │(本院㈠│        │326頁     │
│  │          │            │          │    │          │        │卷第227 │        │          │
│  │          │            │          │    │          │        │頁)    │        │          │
└─┴─────┴──────┴─────┴──┴─────┴────┴────┴────┴─────┘
附表二:
┌─┬─────┬──────┬─────┬──┬─────┬────┬─────┐
│編│票號      │到期日      │金額      │兌現│提示銀行  │提示之帳│證據出處  │
│號│          │            │          │與否│(日期)  │戶資料  │          │
│  │          │            │          │    │          │        │          │
├─┼─────┼──────┼─────┼──┼─────┼────┼─────┤
│1 │CI0000000 │93年10月21日│45萬元    │無  │彰銀中港分│壬○○彰│本院㈠卷第│
│  │          │(彰銀總行存│(利息)  │    │行(      │銀城內分│118頁、第 │
│  │          │款不足退票)│          │    │93.10.21  │行(帳號│327至330頁│
│  │          │本院㈠卷第  │          │    │、10.29) │00000000│、第306頁 │
│  │          │118 頁      │          │    │          │142300)│          │
├─┼─────┼──────┼─────┼──┼─────┼────┼─────┤
│2 │CI0000000 │93年11月21日│45萬元    │無  │彰銀中港分│同上    │本院㈠卷第│
│  │          │            │(利息)  │    │行(      │        │331至334頁│
│  │          │            │          │    │93.11.22  │        │、第306頁 │
│  │          │            │          │    │、11.29) │        │          │
├─┼─────┼──────┼─────┼──┼─────┼────┼─────┤
│3 │CI0000000 │93年12月21日│45萬元    │無  │彰銀中港分│同上    │本院㈠卷第│
│  │          │            │(利息)  │    │行(      │        │306頁、第 │
│  │          │            │          │    │93.12.21  │        │335頁至33 │
│  │          │            │          │    │)        │        │6頁       │
├─┼─────┼──────┼─────┼──┼─────┼────┼─────┤
│4 │CI0000000 │94年1月21日 │45萬元    │無  │國泰世華臺│同上    │臺灣臺北地│
│  │          │            │(利息)  │    │中分行(  │        │方法院檢察│
│  │          │            │          │    │94.1.21) │        │署95年度他│
│  │          │            │          │    │          │        │字第1723號│
│  │          │            │          │    │          │        │卷第13頁  │
├─┼─────┼──────┼─────┼──┼─────┼────┼─────┤
│5 │CI0000000 │94年2月21日 │45萬元    │無  │          │同上    │臺灣臺北地│
│  │          │            │(利息)  │    │          │        │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95偵2150│
│  │          │            │          │    │          │        │3卷第111頁│
├─┼─────┼──────┼─────┼──┼─────┼────┼─────┤
│6 │CI0000000 │94年3月21日 │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      │
│  │          │            │(利息)  │    │          │        │          │
├─┼─────┼──────┼─────┼──┼─────┼────┼─────┤
│7 │CI0000000 │94年4月21日 │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      │
│  │          │            │(利息)  │    │          │        │          │
├─┼─────┼──────┼─────┼──┼─────┼────┼─────┤
│8 │CI0000000 │94年5月21日 │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卷第  │
│  │          │            │(利息)  │    │          │        │112頁     │
├─┼─────┼──────┼─────┼──┼─────┼────┼─────┤
│9 │CI0000000 │94年6月21日 │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      │
│  │          │            │(利息)  │    │          │        │          │
├─┼─────┼──────┼─────┼──┼─────┼────┼─────┤
│10│CI0000000 │94年7月21日 │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      │
│  │          │            │(利息)  │    │          │        │          │
├─┼─────┼──────┼─────┼──┼─────┼────┼─────┤
│11│CI0000000 │94年8月21日 │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卷第  │
│  │          │            │(利息)  │    │          │        │113頁     │
├─┼─────┼──────┼─────┼──┼─────┼────┼─────┤
│12│CI0000000 │94年9月21日 │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      │
│  │          │            │(利息)  │    │          │        │          │
├─┼─────┼──────┼─────┼──┼─────┼────┼─────┤
│13│CI0000000 │94年10月21日│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      │
│  │          │            │(利息)  │    │          │        │          │
├─┼─────┼──────┼─────┼──┼─────┼────┼─────┤
│14│CI0000000 │94年11月21日│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卷第  │
│  │          │            │(利息)  │    │          │        │114頁     │
├─┼─────┼──────┼─────┼──┼─────┼────┼─────┤
│15│CI0000000 │94年12月21日│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      │
│  │          │            │(利息)  │    │          │        │          │
├─┼─────┼──────┼─────┼──┼─────┼────┼─────┤
│16│CI0000000 │95年1月21日 │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      │
│  │          │            │(利息)  │    │          │        │          │
├─┼─────┼──────┼─────┼──┼─────┼────┼─────┤
│17│CI0000000 │95年2月21日 │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卷第  │
│  │          │            │(利息)  │    │          │        │115頁     │
├─┼─────┼──────┼─────┼──┼─────┼────┼─────┤
│18│CI0000000 │95年3月21日 │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      │
│  │          │            │(利息)  │    │          │        │          │
├─┼─────┼──────┼─────┼──┼─────┼────┼─────┤
│19│CI0000000 │95年4月21日 │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      │
│  │          │            │(利息)  │    │          │        │          │
├─┼─────┼──────┼─────┼──┼─────┼────┼─────┤
│20│CI0000000 │95年5月21日 │1420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卷第  │
│  │          │            │(擔保支票│    │          │        │116頁     │
│  │          │            │)P268    │    │          │        │          │
├─┼─────┼──────┼─────┼──┼─────┼────┼─────┤
│21│CI0000000 │95年5月21日 │45萬元    │無  │          │同上    │同上      │
│  │          │            │(利息)  │    │          │        │          │
└─┴─────┴──────┴─────┴──┴─────┴────┴─────┘
附表三
   ┌──────┬───┬────┬─────┬─────┐
   │交款日      │交款人│交款金額│交款方式  │證據      │
   ├──────┼───┼────┼─────┼─────┤
   │93年5月25日 │壬○○│20萬元  │匯入己○○│己○○臺新│
   │            │      │        │帳戶由溫錦│銀行帳戶明│
   │            │      │        │煌轉交被告│細表1份   │
   ├──────┼───┼────┼─────┼─────┤
   │93年5月28日 │壬○○│55萬元  │匯入己○○│己○○臺新│
   │            │      │        │帳戶由溫錦│銀行帳戶明│
   │            │      │        │煌轉交被告│細表、臺中│
   │            │      │        │          │商業銀行入│
   │            │      │        │          │戶電匯通知│
   │            │      │        │          │單各1份   │
   ├──────┼───┼────┼─────┼─────┤
   │93年5月28日 │乙○○│120萬元 │匯入己○○│己○○臺新│
   │            │      │        │帳戶由溫錦│銀行帳戶明│
   │            │      │        │煌轉交被告│細表1份   │
   ├──────┼───┼────┼─────┼─────┤
   │93年5月28日 │己○○│240萬元 │提出壬○○│          │
   │            │      │        │、乙○○匯│          │
   │            │      │        │入帳戶之現│          │
   │            │      │        │金並加入自│          │
   │            │      │        │己出借之款│          │
   │            │      │        │項        │          │
   ├──────┼───┼────┼─────┼─────┤
   │93年6月7日  │己○○│60萬元  │匯入被告母│臺北國際商│
   │            │      │        │親雷許月設│銀匯款申請│
   │            │      │        │於臺中商銀│書影本1張 │
   │            │      │        │西屯分行之│          │
   │            │      │        │帳戶      │          │
   ├──────┼───┼────┼─────┼─────┤
   │93年6月9日  │己○○│50萬元  │匯入被告母│臺北國際商│
   │            │      │        │親雷許月設│銀匯款申請│
   │            │      │        │於臺中商銀│書影本1張 │
   │            │      │        │西屯分行之│          │
   │            │      │        │帳戶      │          │
   ├──────┼───┼────┼─────┼─────┤
   │93年6月9日  │丙○○│40萬元  │匯入被告母│聯邦銀行匯│
   │            │      │25萬元  │親雷許月設│款通知單影│
   │            │      │        │於臺中商銀│本2張     │
   │            │      │        │西屯分行之│          │
   │            │      │        │帳戶      │          │
   ├──────┼───┼────┼─────┼─────┤
   │93年6月16日 │己○○│130萬元 │匯入被告母│臺北國際商│
   │            │      │        │親雷許月設│銀匯款申請│
   │            │      │        │於臺中商銀│書影本1張 │
   │            │      │        │西屯分行之│          │
   │            │      │        │帳戶      │          │
   ├──────┼───┼────┼─────┼─────┤
   │93年6月18日 │壬○○│102萬元 │匯入被告母│國泰世華商│
   │            │      │        │親雷許月設│業銀行匯出│
   │            │      │        │於臺中商銀│匯款回條影│
   │            │      │        │西屯分行之│本1張     │
   │            │      │        │帳戶      │          │
   ├──────┼───┼────┼─────┼─────┤
   │93年6月21日 │己○○│50萬元  │匯入被告母│臺北國際商│
   │            │      │523200元│親雷許月設│銀匯款申請│
   │            │      │        │於臺中商銀│書影本1張 │
   │            │      │        │西屯分行之│、臺北國際│
   │            │      │        │帳戶      │商業銀行溫│
   │            │      │        │          │錦煌帳戶明│
   │            │      │        │          │細1份     │
   ├──────┼───┼────┼─────┼─────┤
   │93年6月21日 │壬○○│168萬元 │匯入被告母│國泰世華商│
   │            │      │        │親雷許月設│業銀行匯出│
   │            │      │        │於臺中商銀│匯款回條影│
   │            │      │        │西屯分行之│本1張     │
   │            │      │        │帳戶      │          │
   ├──────┼───┼────┼─────┼─────┤
   │93年6月21日 │丙○○│50萬元  │匯入己○○│臺北國際商│
   │            │      │        │帳戶由溫錦│業銀行溫錦│
   │            │      │        │煌轉交被告│煌帳戶明細│
   │            │      │        │          │1份       │
   ├──────┼───┼────┼─────┼─────┤
   │93年6月23日 │壬○○│20萬元  │匯入被告母│國泰世華商│
   │            │      │        │親雷許月設│業銀行匯出│
   │            │      │        │於臺中商銀│匯款回條影│
   │            │      │        │西屯分行之│本1張     │
   │            │      │        │帳戶      │          │
   ├──────┼───┼────┼─────┼─────┤
   │93年6月28日 │壬○○│47萬元  │匯入被告母│彰化銀行匯│
   │            │      │        │親雷許月設│款回條影本│
   │            │      │        │於臺中商銀│1張       │
   │            │      │        │西屯分行之│          │
   │            │      │        │帳戶      │          │
   ├──────┼───┼────┼─────┼─────┤
   │93年6月30日 │壬○○│875000元│匯入被告母│國泰世華商│
   │            │      │625000元│親雷許月設│業銀行匯出│
   │            │      │        │於臺中商銀│匯款回條影│
   │            │      │        │西屯分行之│本、彰化銀│
   │            │      │        │帳戶      │行匯款回條│
   │            │      │        │          │影本各1張 │
   ├──────┼───┼────┼─────┼─────┤
   │93年6月30日 │丙○○│50萬元  │匯入己○○│臺北國際商│
   │            │      │        │帳戶由溫錦│業銀行溫錦│
   │            │      │        │煌轉交被告│煌帳戶明細│
   │            │      │        │          │1份       │
   ├──────┼───┼────┼─────┼─────┤
   │93年7月1日  │丙○○│20萬元  │匯入己○○│臺北國際商│
   │            │      │        │帳戶由溫錦│業銀行溫錦│
   │            │      │        │煌轉交被告│煌帳戶明細│
   │            │      │        │          │1份       │
   ├──────┼───┼────┼─────┼─────┤
   │93年7月1日  │己○○│20萬元  │帳戶提出後│          │
   │            │      │50萬元  │現金交給被│          │
   │            │      │        │告        │          │
   │            │      │        │匯入被告母│臺北國際商│
   │            │      │        │親雷許月設│銀匯款申請│
   │            │      │        │於臺中商銀│書影本1張 │
   │            │      │        │西屯分行之│          │
   │            │      │        │帳戶      │          │
   ├──────┼───┼────┼─────┼─────┤
   │93年7月1日  │壬○○│60萬元  │匯入被告母│國泰世華商│
   │            │      │        │親雷許月設│業銀行匯出│
   │            │      │        │於臺中商銀│匯款回條影│
   │            │      │        │西屯分行之│本1張     │
   │            │      │        │帳戶      │          │
   ├──────┼───┼────┼─────┼─────┤
   │93年7月7日  │壬○○│45萬元  │匯入被告母│彰化銀行匯│
   │            │      │        │親雷許月設│款回條影本│
   │            │      │        │於臺中商銀│1張       │
   │            │      │        │西屯分行之│          │
   │            │      │        │帳戶      │          │
   ├──────┼───┼────┼─────┼─────┤
   │93年7月7日  │己○○│46萬元  │轉帳匯入被│臺北國際商│
   │            │      │        │告指定帳戶│業銀行溫錦│
   │            │      │        │          │煌帳戶明細│
   │            │      │        │          │1份       │
   ├──────┼───┼────┼─────┼─────┤
   │93年7月8日  │壬○○│28萬元  │匯入被告母│彰化銀行匯│
   │            │      │120萬元 │親雷許月設│款回條影本│
   │            │      │        │於臺中商銀│1張       │
   │            │      │        │西屯分行之│國泰世華商│
   │            │      │        │帳戶      │業銀行匯出│
   │            │      │        │          │匯款回條影│
   │            │      │        │          │本1張     │
   ├──────┼───┼────┼─────┼─────┤
   │93年7月16日 │壬○○│914000元│匯入被告母│國泰世華商│
   │            │      │        │親雷許月設│業銀行匯出│
   │            │      │        │於臺中商銀│匯款回條影│
   │            │      │        │西屯分行之│本1張     │
   │            │      │        │帳戶      │          │
   ├──────┼───┼────┼─────┼─────┤
   │93年7月28日 │己○○│190萬元 │轉帳匯入被│臺北國際商│
   │            │      │        │告指定帳戶│業銀行溫錦│
   │            │      │        │          │煌帳戶明細│
   │            │      │        │          │1份       │
   ├──────┼───┼────┼─────┼─────┤
   │93年7月29日 │壬○○│45萬元  │匯入被告指│彰化銀行匯│
   │            │      │        │定之林守全│款回條影本│
   │            │      │        │臺中第七信│1張       │
   │            │      │        │用合作社沙│          │
   │            │      │        │鹿分行帳戶│          │
   ├──────┼───┼────┼─────┼─────┤
   │93年8月2日  │壬○○│45萬元  │匯入被告母│國泰世華商│
   │            │      │        │親雷許月設│業銀行匯出│
   │            │      │        │於臺中商銀│匯款回條影│
   │            │      │        │西屯分行之│本1張     │
   │            │      │        │帳戶      │          │
   ├──────┼───┼────┼─────┼─────┤
   │93年8月6日  │乙○○│150萬元 │匯入被告母│中國信託商│
   │            │      │        │親雷許月設│業銀行匯款│
   │            │      │        │於臺中商銀│申請書影本│
   │            │      │        │西屯分行之│1張       │
   │            │      │        │帳戶      │          │
   ├──────┼───┼────┼─────┼─────┤
   │93年8月10日 │丙○○│355845元│匯入己○○│臺北國際商│
   │            │      │        │帳戶由溫錦│業銀行溫錦│
   │            │      │        │煌轉交被告│煌帳戶明細│
   │            │      │        │          │1份       │
   ├──────┼───┼────┼─────┼─────┤
   │93年8月11日 │己○○│30萬元  │轉帳匯入被│臺北國際商│
   │            │      │        │告母親雷許│業銀行溫錦│
   │            │      │        │月設於臺中│煌帳戶明細│
   │            │      │        │商銀西屯分│1份       │
   │            │      │        │行之帳戶  │          │
   ├──────┼───┼────┼─────┼─────┤
   │93年8月31日 │壬○○│50萬元  │匯入被告指│國泰世華商│
   │            │      │        │定之楊順木│業銀行匯出│
   │            │      │        │中國農民銀│匯款回條影│
   │            │      │        │行臺中分行│本1張     │
   │            │      │        │帳戶      │          │
   ├──────┼───┼────┼─────┼─────┤
   │93年8月31日 │己○○│30萬元  │轉帳匯入被│臺北國際商│
   │            │      │        │告母親雷許│業銀行溫錦│
   │            │      │        │月設於臺中│煌帳戶明細│
   │            │      │        │商銀西屯分│1份       │
   │            │      │        │行之帳戶  │          │
   ├──────┼───┼────┼─────┼─────┤
   │93年9月1日  │壬○○│65萬元  │匯入被告母│國泰世華商│
   │            │      │        │親雷許月設│業銀行匯出│
   │            │      │        │於臺中商銀│匯款回條影│
   │            │      │        │西屯分行之│本1張     │
   │            │      │        │帳戶      │          │
   ├──────┼───┼────┼─────┼─────┤
   │93年9月6日  │己○○│40萬元  │轉帳匯入被│臺北國際商│
   │            │      │        │告母親雷許│業銀行溫錦│
   │            │      │        │月設於臺中│煌帳戶明細│
   │            │      │        │商銀西屯分│1份       │
   │            │      │        │行之帳戶  │          │
   ├──────┼───┼────┼─────┼─────┤
   │93年9月15日 │壬○○│35萬元  │匯入己○○│臺北國際商│
   │            │      │        │帳戶由溫錦│業銀行溫錦│
   │            │      │        │煌轉交被告│煌帳戶明細│
   │            │      │        │          │1份       │
   ├──────┼───┼────┼─────┼─────┤
   │93年9月22日 │己○○│100萬元 │轉帳匯入被│臺北國際商│
   │            │      │        │告母親雷許│業銀行溫錦│
   │            │      │        │月設於臺中│煌帳戶明細│
   │            │      │        │商銀西屯分│1份       │
   │            │      │        │行之帳戶  │          │
   ├──────┼───┼────┼─────┼─────┤
   │93年10月13日│己○○│160萬元 │轉帳匯入被│臺北國際商│
   │            │      │        │告母親雷許│業銀行溫錦│
   │            │      │        │月設於臺中│煌帳戶明細│
   │            │      │        │商銀西屯分│1份       │
   │            │      │        │行之帳戶  │          │
   ├──────┼───┼────┼─────┼─────┤
   │93年11月11日│乙○○│37萬元  │匯入己○○│臺北國際商│
   │            │      │13萬元  │帳戶由溫錦│業銀行溫錦│
   │            │      │30萬元  │煌轉交被告│煌帳戶明細│
   │            │      │        │          │1份       │
   ├──────┼───┼────┼─────┼─────┤
   │93年11月11日│己○○│90萬元  │轉帳匯入被│臺北國際商│
   │            │      │        │告母親雷許│業銀行溫錦│
   │            │      │        │月設於臺中│煌帳戶明細│
   │            │      │        │商銀西屯分│1份       │
   │            │      │        │行之帳戶  │          │
   ├──────┼───┼────┼─────┼─────┤
   │總和        │      │00000000│          │          │
   └──────┴───┴────┴─────┴─────┘
附表四:
┌─┬─────┬──────┬─────┬──┬─────┬──────┬─────┐
│編│票號      │到期日      │金額      │兌現│提示銀行  │提示之存入帳│證據出處  │
│號│          │            │          │與否│          │戶資料      │          │
├─┼─────┼──────┼─────┼──┼─────┼──────┼─────┤
│1 │CI0000000 │93年7月15日 │7萬元     │有  │第七商銀大│帳號00000000│本院㈠卷第│
│  │          │            │          │    │里分行(今│0088/順億水 │297頁、第 │
│  │          │            │          │    │國泰世華大│電工程有限公│350頁     │
│  │          │            │          │    │里分行)  │司          │          │
├─┼─────┼──────┼─────┼──┼─────┼──────┼─────┤
│2 │CI0000000 │93年8月15日 │7萬2千元  │有  │第七商銀大│帳號00000000│本院㈠卷第│
│  │          │            │          │    │里分行(今│00884/順億水│301頁、第 │
│  │          │            │          │    │國泰世華大│電工程有限公│350頁     │
│  │          │            │          │    │里分行)  │司          │          │
├─┼─────┼──────┼─────┼──┼─────┼──────┼─────┤
│3 │CI0000000 │93年7月15日 │6萬9千元  │有  │新光銀行向│無此票號    │本院㈠卷第│
│  │          │            │          │    │上分行    │            │298頁、第 │
│  │          │            │          │    │          │            │340頁     │
├─┼─────┼──────┼─────┼──┼─────┼──────┼─────┤
│4 │CI0000000 │93年7月27日 │16萬2千元 │有  │兆豐商銀南│欣美實業股份│本院㈠卷第│
│  │          │            │          │    │投分行    │有限公司提示│300頁、第 │
│  │          │            │          │    │          │存入        │342頁     │
├─┼─────┼──────┼─────┼──┼─────┼──────┼─────┤
│5 │CI0000000 │93年7月27日 │2萬元     │有  │鶯歌農會於│凱元傢俱有限│本院㈠卷第│
│  │          │            │          │    │97.7.27委 │公司、王燕青│299頁、第 │
│  │          │            │          │    │託合作金庫│、帳號      │353頁、第 │
│  │          │            │          │    │臺中分行提│00-00000000 │355頁、第 │
│  │          │            │          │    │示交換    │            │356頁     │
├─┼─────┼──────┼─────┼──┼─────┼──────┼─────┤
│6 │CI0000000 │            │1萬9千元  │無  │國泰世華崇│需提供相關資│本院㈠卷第│
│  │          │            │          │    │德分行    │料          │348頁     │
├─┼─────┼──────┼─────┼──┼─────┼──────┼─────┤
│7 │CI0000000 │            │4萬4千元  │無  │中國商銀臺│無法辨識提示│本院㈠卷第│
│  │          │            │          │    │中分行    │人之帳號    │338頁     │
├─┼─────┼──────┼─────┼──┼─────┼──────┼─────┤
│8 │CI0000000 │            │2萬5千8百 │無  │安泰銀行臺│非其支票    │本院㈠卷第│
│  │          │            │元        │    │中分行    │            │359頁     │
├─┼─────┼──────┼─────┼──┼─────┼──────┼─────┤
│9 │CI0000000 │            │14萬7千元 │無  │合作金庫衛│無從查起何人│本院㈠卷第│
│  │          │            │          │    │道分行    │提示,需提供│346頁     │
│  │          │            │          │    │          │相關資料    │          │
├─┼─────┼──────┼─────┼──┼─────┼──────┼─────┤
│10│CI0000000 │            │30萬元    │無  │臺灣銀行臺│非在該分行發│本院㈠卷第│
│  │          │            │          │    │中工業區分│行票據號碼範│344頁     │
│  │          │            │          │    │行        │圍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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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CI0000000 │            │7萬6千元  │無  │國泰世華崇│需提供相關資│本院㈠卷第│
│  │          │            │          │    │德分行    │料          │3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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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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