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9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9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1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25號2樓之住處內,以混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22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其之前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塑膠鏟管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