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5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原住臺北縣

          (

      丁○○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5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乙○○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乙○○於96年3 月28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丙○○於96年底為戊○○繳交刑事保證金及借款予林某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戊○○遂將自己所有之內含身分證之皮包1 只、戒指1 個交付乙○○保管。

三、嗣甲○○、丁○○應丙○○(另行審判)之邀,為解決戊○○遲未償還前揭款項之事,於民國97年1 月30日晚間,3 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9958-KC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搜尋戊○○下落,欲向之討債,並在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中和市○○路及中山路口尋獲戊○○,丙○○、甲○○、丁○○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戊○○上車,將之載往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389 之2 號11樓住處後方廚房內,由丙○○、甲○○、丁○○輪流看守戊○○,嗣乙○○於同年2 月1 日凌晨4 時許到達上址,亦與甲○○、丁○○、丙○○共同基於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4 人輪流看管戊○○,並要求戊○○站、跪或蹲,禁止戊○○睡覺,以此方式私行拘禁戊○○。又甲○○、丙○○看管戊○○期間,另行起意傷害戊○○,以徒手毆打、以香菸燙戊○○身體、以菜刀柄或螺絲起子敲打戊○○頭部,致戊○○受有頭部、右眼下方、右臉頰、嘴唇、頸部、手背多處之傷害。迄於97年2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甲○○、丁○○、乙○○、丙○○共同強押戊○○上車,擬變換拘禁地點,迨車行至臺北市○○區○○路4 段107 巷132 號前,戊○○見有警盤檢,乃大聲呼救,經警救出戊○○,並在乙○○身上查獲戊○○身分證1 枚,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丁○○、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丁○○、乙○○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114 頁),並據告訴人戊○○指述其遭妨害自由、傷害等經過綦詳(見偵查卷第34至37頁),亦經證人鍾玉杉、羅鴻裕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證述告訴人當場呼救及查獲被告等人之經過明確(見偵查卷第134 至135 頁),且有告訴人受傷照片、車牌號碼9958-KC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搜索被告乙○○照片、臺北縣新店市○○路389 之2 號11樓現場照片及於被告乙○○身上查獲之告訴人身分證1 枚扣案可證(見偵查卷第74至89、65至66、67至68、69至73頁),是被告甲○○、丁○○、乙○○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且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可參)。故核被告3 人與丙○○自97年1 月30日晚間11時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之時起,嗣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89 之2 號11樓,至97年2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強押告訴人上車更換地點,迄為警查獲為止,此段期間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與丙○○私行拘禁戊○○期間,另涉強制犯嫌。惟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3 人與丙○○拘禁戊○○期間,雖使其站、跪或蹲、禁止睡覺等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但此等行為既於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業如前述,則被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而被告甲○○與丙○○於看管期間,另行起意傷害戊○○之行為,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是就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甲○○、丁○○、乙○○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就傷害犯行,被告甲○○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㈡又查被告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5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令被告乙○○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3 月28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該2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30 、131 至146 頁),是被告丁○○、乙○○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⑴被告甲○○、丁○○、乙○○僅因告訴人戊○○積欠丙○○5 萬元債務之事,不思正途解決紛爭,竟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並使告訴人站、跪或蹲、禁止告訴人睡覺,達12小時,渠等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⑵且被告甲○○尚與丙○○共同徒手毆打、以香菸燙身體、以菜刀柄或螺絲起子敲打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眼下方、右臉頰、嘴唇、頸部、手背等多處傷害,是被告甲○○之犯罪惡性、犯罪情節較重;⑶惟被告乙○○係於97年2 月1日凌晨4 時始加入拘禁告訴人之之犯行,參與程度最輕;⑷被告甲○○、丁○○、乙○○終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願受刑罰,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丁○○、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