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0年9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89-1號雅格汽車旅館117號房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2時許,為警在上址雅格汽車旅館117號房內查獲,並扣得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6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67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於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0年9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有90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無法戒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