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居無定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原淨重零點一零二零公克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二零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一零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貳個(合計重零點五四零零公克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嗣其受強制戒治已滿3 月,經戒治處所評估其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93年3 月19日釋放出所,迄93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甲○○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94年度簡字第14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分別確定在案,後3 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6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15日、4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甲○○於96年1 月31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7年7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31巷20弄13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1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原淨重0.10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000公克,外包裝袋合計重0.5400公克),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62、65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2 包(合計原淨重0.10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000公克,外包裝袋合計重0.5400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復有該2 包白粉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23至24頁、第58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一般而言,人體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字第8114885 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據此足認本案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嗣其受強制戒治已滿3 月,經戒治處所評估其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93年3 月19日釋放出所,迄93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84頁)。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無庸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科以刑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94年度簡字第14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分別確定在案,後3 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6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15日、4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被告於96年1 月31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最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74至84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⑴被告屢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⑵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損害非輕;⑶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白粉2 包(合計原淨重0.10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000公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合計重0.5400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三、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係關於被告於97年5 月13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起訴被告於97年7 月3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隔近2 個月之久,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