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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出所,而甲○○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同時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甲○○另因過失傷害、竊盜、傷害、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0六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及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確定,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某時,在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二六三號十四樓居處,先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日在同上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六二號之加油站廁所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供參,更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出所,而甲○○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同時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旋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前案,顯見被告尚未戒斷,之後又再犯下本案,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科刑執行之處罰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其施用次數僅只一次,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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