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總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總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1、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又2、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一六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住處,以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某處之車上,以吸食含毒煙捲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七十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點八七公克、包裝袋總淨重○點四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再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八二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內容物驗餘總淨重○點八七公克、包裝袋總淨重○點四公克)可憑,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證明確。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一六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犯行,素行不佳,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自承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點八七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二個(總淨重○點四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