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轉讓,竟於96年8月下旬某日,在其友人高漢聲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82號10樓之1住處內,取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施用(其施用毒品部分另經偵辦),並將剩餘些微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所餘之量約可供1次吸食,而未逾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加重其刑之標準即10公克以上)置於桌上,於未賺取差價亦非用以營利之情形下,任由高漢聲自由取用而無償轉讓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96年8月下旬某日,在其友人高漢聲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82號10樓之1住處內,取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施用,並將剩餘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置於桌上,任由高漢聲自由取用而無償轉讓等情,均供承不諱(見本院97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3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證人高漢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於96年8月底來我家(桃園縣蘆竹鄉○○路182號10樓之1)我借地方給他施用毒品,他就給我免費使用,我們都心知肚明他要來我家幹什麼,他說可以拿毒品去用沒關係等語明確(見96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卷第52至53頁及第58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再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79年10月9日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迄今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是以安非他命類藥品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係將吸食剩餘之吸食器置於桌上,任由高漢聲將剩餘之安非他命取走吸食,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常情一般人單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數量均屬量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高漢聲之重量,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本件並無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轉讓前開數量之安非他命禁藥予證人高漢聲,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本院已於審理期日踐行告知罪名程序,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名(見97年3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使被告得以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而得確保其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法條而為審理。查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毒品提供友人便其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轉讓行為增加毒品之流通性,致他人受毒品之危害,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量微無法磅秤)、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鏟管2支等物,並非違禁物,且均與本案所認定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