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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袋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扣案塑膠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四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期滿執行完畢,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另於九十一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於同日出所(接續執行其他徒刑),且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迄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料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所悔改、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傍晚某時許,在臺北縣某處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某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甲○○攜帶其所有、供或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塑膠袋二只,驗前毛重二點三二公克,總淨重一點二一公克,取樣零點零二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一點一九公克)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遭巡邏員警盤查,甲○○因心虛而企圖逃跑,仍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起獲上開第二級毒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四十二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再者,警方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查獲被告時,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起獲之白色不明晶體二包,經員警進行初步檢驗以及其後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二點三二公克,總淨重一點二一公克,取樣零點零二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一點一九公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北市鑑毒字第0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存卷憑查(見毒偵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九頁),在在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次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出所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同日出所(接續執行其他徒刑),期間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多次判決徒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參諸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第六十五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前雖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距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已逾五年,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復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完畢強制戒治療程即行釋放出所,惟因其於九十二年、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是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之行為,以及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二次強制戒治之治療,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二包(驗餘淨重一點一九公克),既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零點零二公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放置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塑膠袋二只,係屬被告所有,客觀上雖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方便被告隨身攜帶、持有,係屬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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