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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有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期滿出所;㈢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㈣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㈤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㈥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上開㈢、㈣、㈤所示數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七八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七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㈥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上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上開㈢、㈣、㈤、㈥所示之數罪,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內,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然應扣除自同年月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時起至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止之該段期間),在其臺北市○○區○○路二五五號二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霧化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經警實施搜索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期滿出所;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霧化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有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㈠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㈡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㈢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㈣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上開㈠、㈡、㈢所示數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七八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七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㈣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上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上開數罪,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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