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毒偵字第35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量刑部分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