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於⑴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88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3年6月22日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同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復於94年6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6年8月20日上午9時至10時間某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3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內,以其所有之針筒1支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9號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證。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固可能產生偽陽性毒品反應,惟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88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3年6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業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3、145、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72年因賭博案件,82年因傷害、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84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93、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案紀錄表為憑,堪認其素行欠佳,前經強制戒治後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認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施予相當期間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且於警詢、偵查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而未扣案注射針筒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屬實,惟被告業於施用後丟棄而滅失,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