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乙○○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3行補充「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95年間即曾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其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本較一般人為重,始能保護一般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標誌標線指示駛入對向車道並超速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有造成重大傷亡之危險,事實上亦導致告訴人甲○受傷,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