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所為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任職於世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豪公司),擔任三軍總醫院接駁車之駕駛,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U-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U-432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前當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並遵守交通號誌及速限限制,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煞車失靈無法減速,遂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因遇紅燈號誌停車等候之車號4189-CC號小貨車,上開小貨車復追撞前方之車號5T-7752號自用小客車、車號AG-565號營業用大客車、車號743-MD號營業用小客車及車號970-LZ號營業用小客車,導致乙○○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內乘客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乘客甲○○則受有背部挫傷併筋膜性疼痛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退化性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與因果歷程,具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可能性,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呂彥睿、羅增福、陳旺松、王松林、張尚志及李振峰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U-762號營業用大客車,因煞車失靈而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各該車輛,並造成其車上乘客丙○○及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均有定期保養,事故發生當天,開車前有檢查煞車油是否充足並試踩煞車,當時均無異狀,且當日早上已有二趟載客紀錄,並無任何失控情形,於第三趟載客時,突然煞車失靈,非其所能預見及控制,其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十字路口處,因煞車失靈無法減速,遂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號4189-CC號小貨車、5T-7752號自用小客車、AG-565號營業用大客車、743-MD號營業用小客車及970-LZ號營業用小客車乙節,業據前述車輛駕駛人羅增福、陳旺松、王松林、張尚志、李振峰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二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又被告因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煞車失靈,發生車禍,致車內乘客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乘客甲○○則受有背部挫傷併筋膜性疼痛及腰椎第
四、五節椎間盤退化性病變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兩紙附卷為憑,亦堪認定為真。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是否確實有效。依照上開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之煞車功能,確認無誤後始能上路,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一般汽車駕駛人除應定期進行保養維修,委由該專業領域人員從事檢修外,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負之注意義務,當係其能力所及而可目視或測試之車況,就煞車部分而言,即係試踩煞車測試煞車有無失靈、或以目視觀察煞車油等儀表顯示項目有無異常。觀諸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有定期保養之紀錄,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均至達升重車修理場進行日常保養,並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三月九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七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九月八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進行煞車鼓、來令片更換、打油、調煞車等有關煞車功能之零件更換或保養調整,有達升重車修理場所呈之出貨單八張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8至45頁),是被告就前開車輛有作定期保養,且就煞車項目亦有顧及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參酌被告當日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進行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與內湖院區間之往來接駁,於發生車禍當時,已為同日早上之第三趟車次,有世豪公司97年9月25日台公(97)字第0925001號函一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駕駛前面兩趟車次並未發生事故,可見煞車功能應屬正常,則被告辯稱當日發車前其已檢查煞車油是否足夠,並試踩煞車確認並無問題方始上路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故被告於發生事故之前,並無預見煞車即將失靈之可能性。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填寫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定被告涉嫌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且涉嫌超速行駛(自述超速),為肇事原因(見他字卷第57頁)。但煞車功能之調整,應屬汽車維修人員之專業,一般駕駛人未必具有調整煞車功能之能力,且煞車失靈之原因多端,有可能係機械問題或人為操作不當,本案既乏相關證據足證上開營大客車煞車失靈之原因係人為操作不當所造成,自無法遽認被告有應注意而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再者,本院遍觀被告之警、偵訊及本院筆錄,未見被告有自述車速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供詞,而證人丙○○、甲○○雖稱到下坡路段時,完全沒有減速,當時車速最少有七十公里等語,然此情形應係煞車業已失靈無法減速造成之狀況;況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為煞車失靈無法減速,縱認被告於煞車失靈前確有超速之行為,然煞車若屬正常被告尚可即時減速,故超速與發生車禍之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營大客車因煞車失靈,而與前車發生追撞,致車上乘客丙○○及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但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既無預見可能性,卷內亦乏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行為,則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自無法認定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又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