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現另案於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辛○○
(現於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攜帶兇器竊盜,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竊取幕後企業有限公司、宇于實業有限公司、丁○○、甲○○部分),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沒收;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竊取正一乾冰有限公司部分),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沒收。另被訴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伍次竊盜部分,均無罪。
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竊取正一乾冰有限公司部分)。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沒收。另被訴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陸次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33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另辛○○前於96年間因竊盜罪及搬運贓物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但壬○○因缺錢花用,竟仍不知悔改,且有犯罪之習慣,而基於個別或與辛○○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述行為:
㈠壬○○於96年11月4日上午某時,攜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在臺北市文山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山區○○○○路5段176巷50號附近,竊取停放該處之幕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所有車牌號碼CJ-7916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車用蓄電池1顆。得手後,於當日隨即攜至不知情之戊○○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131之1號之「長益紙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均已用磬。
㈡壬○○、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1日某時,由壬○○攜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在臺北市○○區○○街109號對面水源高架橋下停車場,由辛○○負責把風、壬○○著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之正一乾冰有限公司(代表人詹柯月女)所有之車牌號碼9623-EP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用蓄電池2顆。得手後,二人於當日相偕至戊○○之上開回收場,由壬○○出面販售,得款供其二人花用。
㈢壬○○於96年11月10日17時許至同年月12日8時許間某時,攜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在臺北市○○區○○街與汀州路口,竊取停放該處之宇于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癸○○)所有車牌號碼6D-076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用蓄電池1顆得手。
㈣壬○○於96年11月11日10時許至同日17時許間某時,攜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在臺北市○○區○○街5巷口附近,竊取停放在該處之丁○○所有(登記新正新米行)車牌號碼AS-52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用蓄電池1顆得手。
㈤壬○○於96年11月11日17時許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攜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行經臺北市○○區○○街107巷口萬和3號公園附近,見甲○○所有車牌號碼DS-049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可乘之機,進入車內竊取SONY牌音響1組,及車用蓄電池1顆。壬○○竊得宇于實業有限公司、丁○○及甲○○等人所有之上開3顆蓄電池後,旋即持至戊○○之上開回收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㈥嗣因警察接獲多起蓄電池被竊報案,至戊○○之上開資源回收場查詢,經戊○○提出壬○○所變賣蓄電池9顆及所出具之4張切結書,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曾分別於96年11月4日、11日、12日、17日先後多次前往長益紙業有限公司變賣蓄電池等情不諱;另被告辛○○坦承於96年11月4日、96年11月11日曾陪同被告壬○○前往上址一節,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壬○○辯稱: 拿去戊○○的回收場變賣的蓄電池,是伊叔叔載水果的貨車汰換下來的,伊發現後撿起來的云云。另被告辛○○則辯稱: 沒有跟壬○○去偷,壬○○說蓄電池是撿來的云云,惟查:
㈠證據能力事項:
⑴證人詹文菁、癸○○、丁○○、己○○等人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壬○○、辛○○對於其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中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⑵被告辛○○辯稱: 警詢時雖沒有被打,但正在退藥及遭警以言詞恐嚇云云。惟查,被告辛○○之警詢筆錄,員警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且全程錄音未中斷。被告在詢答過程中,語氣清晰,而詢問之員警語氣祥和,並無恐嚇之情事。員警並在製作完筆錄時與被告賴志和確認,其所言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的陳述,被告辛○○亦已當場表示「是」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查明屬實(參本院97年6月9日審判筆錄)。質之被告辛○○,員警當時係如何恐嚇,被告辛○○陳稱:員警當時是說『你弟弟承認了,你就承認吧』,並沒有其他恐嚇之言語或動作等語(參本院97年5月8日審判筆錄)。足認員警於為被告辛○○製作筆錄當時,並未對被告辛○○有何刑求或為任何惡害之通知之情事。而查「你弟弟承認了,你就承認吧。」等語,該言語客觀上應僅係員警規勸被告辛○○坦白犯行,難認已達恐嚇之程度。況查,被告壬○○於警詢時確實坦承竊盜之行為,製作筆錄之員警據實以告,亦難認有何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綜上,被告辛○○之警詢筆錄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並與被告壬○○之供述相一致,且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之一,核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壬○○辯稱: 有些案子不是我做的,是在第三次做筆錄時被刑求。後又稱: 在96年11月13日時曾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副局長以膝蓋撞胸口云云。惟查,被告壬○○在96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前,在警局僅做過一次筆錄,時間為96年11月19日,是其所述第三次做筆錄時遭警刑求云云,並無可採。且查,被告壬○○於97年1月25日偵查中除否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內蓄電池及音響外,仍坦承竊取被害人幕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等人所有車輛上之蓄電池,與其警詢中之陳述相一致。而質之被告壬○○亦供承,偵查中並未受何不當刑求取供之情事,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被害人幕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CJ-7916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車用蓄電池編號105E41R1顆,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一節,業據證人詹文菁於警詢時指陳:我叔叔丙○○的幕後企業有限公司的CJ-7916號自用小貨車遭竊,當時車停在羅斯福路5段176巷50號前,該電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00元,該電瓶的兩側有用尼龍繩綑綁當作握把等語在案(參偵卷第60-61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蓄電池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偵卷第76、99、114頁)。又依卷附之蓄電池照片顯示,該電池兩側確實綁有尼龍繩作為握把,核與證人詹文菁所述相符,足認證人詹文菁之證詞非虛。參以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又被害人失竊之上開蓄電池,係被告壬○○於96年11月4日持至戊○○所經營之長益紙業有限公司價賣一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並為被告壬○○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壬○○出具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8頁)。
⑵被害人正一乾冰有限公司(代表人詹柯月女)所有之車牌號碼9623-EP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用蓄電池2顆,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一節,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指陳: 於96年11月12日早上8時發現原停在溪州街109號對面停車格之9623-EP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遭竊等語(參偵卷第54頁)、詹文菁於警詢時指稱:9623-EP 遭竊兩個電瓶,廠牌: 統力,型號80D26R(H)、80D26L(H)各1個,共值約7200元,我公司遭竊的電瓶上有用黑色簽字筆寫上公司電話及警語等語在案(參偵卷第60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蓄電池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偵卷第74、100 、109頁)。而依卷附之蓄電池照片,該電池上確載有「00000000」,與己○○報案時所留公司電話相同。核與證人詹文菁、己○○所述相符,足認其二人之證詞非虛。參以被告辛○○、壬○○於警詢時就其二人如何共同為此次犯行,已供述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本院97年6月9日審判筆錄)。又被害人失竊之上開2顆蓄電池,係被告壬○○與辛○○二人相偕於96年11月11日持至戊○○所經營之長益紙業有限公司價賣得款1100元一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並為被告壬○○、辛○○二人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壬○○出具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6頁)。足認被告壬○○、辛○○二人於警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⑶被害人宇于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癸○○)所有車牌號碼6D-076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用蓄電池編號115E41R1顆,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一節,業據證人癸○○於警詢時指陳: 我所有之6D-1765號自小用小貨車約於96年11月10日17時左右停在臺北市○○路與溪州街口,於96年11月12日8時左右發現車內蓄電池遭竊,該電池係我向隔壁車材料行購買的統力牌電池,所以我認得出來。當時買1顆4000元等語在案(參偵卷第51-52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蓄電池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偵卷第78、105、112頁)。又依卷附之照片所示,編號115E41R蓄電池確係統力牌,核與證人癸○○所述之廠牌相符。參以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足認證人癸○○之證詞非虛。
⑷被害人丁○○所有(登記新正新米行)車牌號碼AS-52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用蓄電池1顆,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一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指陳: 我的自小貨AS-5203是於96年11月11日約10停放於臺北市○○區○○街5巷口,於同日17時許發現車內蓄電池遭人竊取,約值1800元。查獲之YUASA、36B20R(S)台正字第5798號蓄電池是我失竊的電池,因為該電池上有明顯雞屎的痕跡特徵等語在案(參偵卷第45-16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蓄電池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偵卷第82、101、110頁)。又依卷附之蓄電池照片所示,該電池上確有雞的排洩物,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足認證人丁○○之證詞非虛。
⑸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DS-049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用SONY牌音響1組及車用蓄電池1顆遭人竊取一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指陳: 我的自小客車DS-0490號,於96年11月11日17時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街107巷口萬和3號公園,於96年11月13日9時30分許,接獲警方通知遭竊,經伊至現場查看後,發現損失車內音響1組(SONY)及蓄電池1個,約值1萬元等語(參偵卷第18-50頁)在案,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蓄電池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輛照片5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80、87、96、102、111頁)。又被害人甲○○失竊之上開1顆蓄電池,係被告壬○○於96年11月12日,連同其竊自被害人宇于實業有限公司及丁○○二人失竊之蓄電池,一併持至戊○○所經營之長益紙業有限公司價賣得款1240元一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並有長益資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參偵卷第91-93頁)、被告壬○○出具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6頁)。而依證人戊○○所提供之上開切結書所載,被告壬○○當日共價賣蓄電池3顆,總重62公斤,大的1顆27公斤、中的1顆18公斤、小的1顆14公斤。而被害人丁○○所有之AS-520號自用小貨車,排氣量為796CC,另被害人宇于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6D-0765號自用小貨車之排氣量為2664CC,而被害人甲○○失竊之DS-0490號自用小客車則為1840CC型車輛。此有上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可佐。而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一噸半貨車的蓄電池1顆是30幾公斤,小發財車是12公斤左右,小型車則是16公斤左右。與上開切結書上所載被告壬○○當天所價賣之蓄電池3顆分別之重量極為接近。且質之證人戊○○復極為肯定交付予警方而分別由被害人丁○○、甲○○、癸○○等人領回之3顆蓄電池均是由被告壬○○所出售之物,益認證人丁○○、甲○○、癸○○三人之指述並無錯誤。足認被告壬○○於警詢時坦承竊取1台轎車之自白(參本院96 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被告壬○○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並辯稱: 沒有竊取甲○○之車輛,以及所持往長益資源回收場價賣之蓄電池均是伊叔叔載水果的貨車汰換下來的,伊發現後撿起來的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綜上事證,被告壬○○單獨竊取被害人幕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宇于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癸○○)丁○○等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車用蓄電池,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用蓄電池、音響,並與被告辛○○共同竊取被害人正一乾冰有限公司(代表人詹柯月女)之上開車輛車用蓄電池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㈤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壬○○與辛○○二人共同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壬○○、辛○○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壬○○、辛○○分別已有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如事實欄所載之刑,被告壬○○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二人素行不佳; 其二人年齡均僅30出頭,年輕體壯,應有足夠之能力營生,但其二人竟不知自力更生,因缺錢花用,即以行竊滿足所須,且被告壬○○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數度變異供詞,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亦陳述不一,其二人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被告壬○○前已有四次竊盜之前科(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37號),其再犯本件5次竊盜行為,時間復極為緊接,其已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被告壬○○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㈣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為被告壬○○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供明在案。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但查,本件被告壬○○再犯之第一件竊盜罪之行為時間為96年11月4日,已逾其91年10月29 日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自非屬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為無理由。此外,公訴意旨亦請求令被告辛○○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查,被告辛○○前雖亦有一次竊盜之前科,但審酌其本次亦僅參與一件竊盜犯行,前開科刑已屬適當,爰不另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壬○○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被告壬○○單獨或與被告辛○○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被告辛○○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被告壬○○共同竊取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之物。
㈢因認其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壬○○、
辛○○二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害人庚○○、乙○○、詹文
菁、癸○○、丁○○、甲○○、子○○等人之指訴,證人戊
○○之證詞及切結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起獲之蓄電池等
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持蓄電池至證人戊○○之回收場價賣
,惟否認有為如附表一之犯行,並辯稱: 是撿來的等語。被
告辛○○坦承於96年11月4日曾陪同被告壬○○去販售蓄電
池,但否認參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竊盜犯行。經查:
㈠被告壬○○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2、5等部分:
依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及被竊車號均不詳,是縱被告壬○○曾
持蓄電池前往戊○○之回收場價賣,但被告壬○○所價賣之
物,是否竊自他人之所有物,即有未明。公訴意旨所提出之
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情。
⑵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被害人乙○○、庚○○等二人分別失竊機車一節,固分據其
二人於警詢時指陳在案。但查,被害人乙○○、庚○○二人
均未指明行竊之人為被告壬○○。而其二人失竊之機車,嗣
均已分別尋回。員警復未在尋回之上開二台機車進行指紋或
其他採證。又被告壬○○於警詢時,在警詢其是否有另犯其
他刑案時,先係答稱沒有,但警方詢其: 「怎麼沒有,不是
還有偷3部機車、2台貨車的電池? 」、「3台車都是你偷的?
」時,始空泛答稱: 「有」、「是」。在警方提示被害人庚
○○失竊機車之照片,及告知受理失竊報案之相關事證時,
亦僅答稱: 「對」等情,業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審理時當庭
勘驗在案。被告壬○○並未對其如何行竊此二台機車,為明
確之陳述。其嗣於偵查中亦僅是空泛承認犯行,復未就行竊
之細節多所交待。且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 竊取上開機
車,是為了載東西前往戊○○處銷贓。但查,依卷附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壬○○除曾騎乘子○○所有之AVI-821
號機車前往銷贓外,並無其騎乘被害人庚○○、乙○○失竊
之機車行往銷贓之證據。是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是否
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各項
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此二次之犯行。
⑶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害人子○○之上開機車,曾遭人騎走而損失油料事實,固
據證人子○○指訴在案,且有卷附之翻拍監視錄影照片可資
佐證,是被告壬○○曾騎乘被害人子○○所有之機車,前往
戊○○之回收場銷贓之事實,已至為明確。但查,被告壬○
○於96年11月12日6時許騎走被害人子○○之上開機車,至
戊○○之回收場銷贓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即已騎回原地
。此亦據證人子○○陳明在案。足認被告壬○○騎走該機車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壬○○既只是單純為載物銷贓
,而短暫騎走被害人子○○之機車,並無其他積極抽走車內
汽油之動作,足認其亦無竊取車內汽油之犯意。被告壬○○
騎走機車消耗車內汽油,應屬使用竊盜之當然結果,此部分
應僅為民事糾葛,尚難認其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臺
灣高等法院93上訴字第1349號、91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94
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可資參照)。
⑷綜上,公訴意旨所臚列之各項證據,既均不足以為被告壬○
○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公訴意旨所指訴被
告壬○○如附表一等5次竊盜犯行部分,均應為被告壬○○
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辛○○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2、3、4部分(共5次竊盜行為):
被害人幕後企業有限公司失竊如附表之蓄電池一節,固分別
據證人詹文菁、丁○○、癸○○、甲○○等人於警詢時指陳
失竊在案。但查,證人丁○○等人均未指訴被告辛○○係與
被告壬○○共同行竊。且依證人戊○○之證詞,持車用蓄電
池前往販賣者均為被告壬○○,被告辛○○雖曾陪同前往2
次,但其當時均只是站在一旁,而未與證人戊○○有何接洽
行為,賣得之價金證人戊○○亦均係交付予被告壬○○。是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曾共同價賣贓物。而被告辛○○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否認參與此四部分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
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參與此
部分之竊盜犯行。
⑵附表二編號5部分:
被害人子○○所有之上開機車,曾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
間,遭人騎走再騎回之事實,固據被害人子○○指陳在卷,
已如前述。被告辛○○於警詢時固亦坦承曾與被告壬○○一
同牽走該機車。但查,被告壬○○於96年11月12日6時許騎
走被害人子○○之上開機車,前往戊○○之回收場銷贓後,
於同日上午7時許,即已將車騎回原地,其等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騎走機車消耗車內汽油,係屬使用竊盜之當然結果
,不構成竊盜罪,已如前述。是亦難認被告辛○○部分之行
為,已屬刑法上之竊盜犯行。
⑶綜上,公訴意旨所臚列之各項證據,既均不足以為被告辛○
○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公訴意旨所指訴被
告辛○○參與如附表二等5次竊盜犯行部分,均應為被告辛
○○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 被告壬○○於96年11月4日凌晨4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口146巷臨19號馬路上,持開口扳
手,竊取三兆車商行所有之車牌口碼K8-4486號及2N4382號
自用小貨車電瓶共2個; 於96年11月17日16時許,在臺北縣
新店市○○路路邊第126、146號停車格,攜同類兇器,竊取
三兆汽車商行所有車牌號碼OY-0608號及另一不詳車牌號碼
之自用小貨車電瓶共2個,得手後販賣予戊○○,因認被告
壬○○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同一
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與業經起訴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又本件移送
併案審理之四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雖與本件業經起訴
之竊盜犯行,有部分之時間相同。但被害人不同,且行竊地
點亦不同,雖係同日所為,顯係對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法益所
為之侵害行為,自非屬同一事實、同一案件。自非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壬○○無罪部分:
┌─┬─────┬──────┬──────┬───┬──────┬─────────┬───┐
│編│犯罪行為人│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竊得之贓物 │犯罪態樣 │判決結│
│號│ │ │ │ │ │ │果 │
├─┼─────┼──────┼──────┼───┼──────┼─────────┼───┤
│1 │壬○○ │96年11月1日 │臺北市文山區│乙○○│車牌號碼 │壬○○見該車鑰匙未│無罪。│
│ │ │下午3時許至 │溪州街55巷1 │(起訴│BFC-430號重 │拔起,即未經被害人│ │
│ │ │同年11月2日 │弄口 │書誤載│機車1輛 │同意而將該車騎走,│ │
│ │ │上午6時許間 │ │為林陳│ │嗣後並棄置於臺北市│ │
│ │ │某時許 │ │福) │ │文山區○○街2巷4號│ │
│ │ │ │ │ │ │前 │ │
├─┼─────┼──────┼──────┼───┼──────┼─────────┼───┤
│2 │壬○○ │96年11月4日 │臺北市中山區│姓名年│車牌號碼不詳│由壬○○持自備之客│無罪。│
│ │ │上午7至8時許│羅斯福路5段 │籍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 │
│ │ │ │176巷50號附 │之人 │之車用蓄電池│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 │ │
│ │ │ │近 │ │1顆 │把(均未扣案)竊取│ │
│ │ │ │ │ │ │得手,事後再由賴志│ │
│ │ │ │ │ │ │宏、壬○○共同將竊│ │
│ │ │ │ │ │ │得之車用蓄電池2顆 │ │
│ │ │ │ │ │ │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 │
│ │ │ │ │ │ │,以壬○○名義變賣│ │
│ │ │ │ │ │ │銷贓,得款朋分花用│ │
│ │ │ │ │ │ │。 │ │
├─┼─────┼──────┼──────┼───┼──────┼─────────┼───┤
│3 │壬○○ │96年11月5日 │臺北市文山區│庚○○│車牌號碼 │壬○○見該車鑰匙未│無罪。│
│ │ │上午7時25分 │溪州街135巷 │ │P32-305號重 │拔起,即未經被害人│ │
│ │ │許至同日下午│口 │ │機車1輛 │同意而將該車騎走,│ │
│ │ │4時45分許間 │ │ │ │嗣後並棄置於臺北市│ │
│ │ │某時許 │ │ │ │文山區○○街220號 │ │
│ │ │ │ │ │ │前 │ │
├─┼─────┼──────┼──────┼───┼──────┼─────────┼───┤
│4 │壬○○ │96年11月12日│臺北市文山區│子○○│車牌號碼 │辛○○以壬○○提供│無罪。│
│ │ │上午6時27分 │溪州街107巷 │ │AVI-821號重 │之機車鑰匙(未扣案│ │
│ │ │許前某時 │15號前 │ │機車所耗損之│)竊取該車後,由賴│ │
│ │ │ │ │ │車內汽油 │志強騎乘該車前往上│ │
│ │ │ │ │ │ │開資源回收場變賣編│ │
│ │ │ │ │ │ │號5至7號之車用蓄電│ │
│ │ │ │ │ │ │池共3顆後,將該車 │ │
│ │ │ │ │ │ │停放回原處,惟機車│ │
│ │ │ │ │ │ │內之汽油量已因駕駛│ │
│ │ │ │ │ │ │而有所減少 │ │
├─┼─────┼──────┼──────┼───┼──────┼─────────┼───┤
│5 │壬○○ │96年11月17日│臺北縣新店市│姓名、│車牌號碼均不│壬○○持自備之客觀│無罪。│
│ │ │下午4時許 │復興路上 │年籍不│詳之2臺自用 │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 │
│ │ │ │ │詳之人│小貨車之車用│起子及老虎鉗各1把 │ │
│ │ │ │ │ │蓄電池各1顆 │(均未扣案)竊取得│ │
│ │ │ │ │ │ │手。 │ │
└─┴─────┴──────┴──────┴───┴──────┴─────────┴───┘
附表二:被告辛○○無罪部分:
┌─┬─────┬──────┬──────┬───┬──────┬─────────┬───┐
│編│犯罪行為人│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竊得之贓物 │犯罪態樣 │判決結│
│號│ │ │ │ │ │ │果 │
├─┼─────┼──────┼──────┼───┼──────┼─────────┼───┤
│1 │辛○○ │96年11月4日 │臺北市中山區│丙○○│車牌號碼 │由壬○○持自備之客│二件均│
│ │ │上午7至8時許│羅斯福路5段 │、姓名│CJ-7916號自 │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無罪。│
│ │ │ │176巷50號附 │年籍不│用小貨車之車│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 │ │
│ │ │ │近 │詳之人│用蓄電池、車│把(均未扣案)竊取│ │
│ │ │ │ │ │牌號碼不詳之│得手,事後再由賴志│ │
│ │ │ │ │ │自用小貨車之│宏、壬○○共同將竊│ │
│ │ │ │ │ │車用蓄電池各│得之車用蓄電池2顆 │ │
│ │ │ │ │ │1顆 │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 │
│ │ │ │ │ │ │,以壬○○名義變賣│ │
│ │ │ │ │ │ │銷贓,得款朋分花用│ │
│ │ │ │ │ │ │。 │ │
├─┼─────┼──────┼──────┼───┼──────┼─────────┼───┤
│2 │辛○○ │96年11月10日│臺北市文山區│癸○○│車牌號碼 │壬○○持自備之客觀│無罪。│
│ │ │下午5時許至 │溪州街與汀州│ │6D-0765號自 │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 │
│ │ │同月12日上午│路口 │ │用小貨車之車│起子及老虎鉗各1把 │ │
│ │ │8時許間某時 │ │ │用蓄電池1顆 │(均未扣案)竊取得│ │
│ │ │ │ │ │ │手,事後並將變賣所│ │
│ │ │ │ │ │ │得贓款與壬○○朋分│ │
│ │ │ │ │ │ │花用 │ │
├─┼─────┼──────┼──────┼───┼──────┼─────────┼───┤
│3 │辛○○ │96年11月11日│臺北市文山區│丁○○│車牌號碼 │壬○○持自備之客觀│無罪。│
│ │ │上午10時許至│溪州街5巷口 │ │AS-5203號自 │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 │
│ │ │下午5時許間 │ │ │用小貨車之車│起子及老虎鉗各1把 │ │
│ │ │某時許 │ │ │用蓄電池1顆 │(均未扣案)竊取得│ │
│ │ │ │ │ │ │手,事後並將變賣所│ │
│ │ │ │ │ │ │得贓款與辛○○朋分│ │
│ │ │ │ │ │ │花用。 │ │
├─┼─────┼──────┼──────┼───┼──────┼─────────┼───┤
│4 │辛○○ │96年11月11日│臺北市文山區│甲○○│車牌號碼 │由辛○○把風,賴志│無罪。│
│ │ │下午5時許至 │溪州街107巷 │ │DS-0490號自 │強徒手將該車之車窗│ │
│ │ │同年11月13日│口萬和3號公 │ │用小客車之車│玻璃敲破以竊取車內│ │
│ │ │上午9時30分 │園旁 │ │用蓄電池1顆 │之SONY汽車音響1組 │ │
│ │ │許間某時許 │ │ │及SONY汽車音│,另持自備之客觀上│ │
│ │ │ │ │ │響1組 │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 │
│ │ │ │ │ │ │子及老虎鉗各1把( │ │
│ │ │ │ │ │ │均未扣案)竊取車用│ │
│ │ │ │ │ │ │蓄電池1顆得手,事 │ │
│ │ │ │ │ │ │後並將變賣車用蓄電│ │
│ │ │ │ │ │ │池所得贓款與壬○○│ │
│ │ │ │ │ │ │朋分花用(前開汽車│ │
│ │ │ │ │ │ │音響1組則棄置於福 │ │
│ │ │ │ │ │ │和橋附近某不詳地點│ │
│ │ │ │ │ │ │) │ │
├─┼─────┼──────┼──────┼───┼──────┼─────────┼───┤
│5 │辛○○ │96年11月12日│臺北市文山區│子○○│車牌號碼 │辛○○以壬○○提供│無罪。│
│ │ │上午6時27分 │溪州街107巷 │ │AVI-821號重 │之機車鑰匙(未扣案│ │
│ │ │許前某時 │15號前 │ │機車所耗損之│)竊取該車後,由賴│ │
│ │ │ │ │ │車內汽油 │志強騎乘該車前往上│ │
│ │ │ │ │ │ │開資源回收場變賣編│ │
│ │ │ │ │ │ │號5至7號之車用蓄電│ │
│ │ │ │ │ │ │池共3顆後,將該車 │ │
│ │ │ │ │ │ │停放回原處,惟機車│ │
│ │ │ │ │ │ │內之汽油量已因駕駛│ │
│ │ │ │ │ │ │而有所減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