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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劉慧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參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確定,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因缺乏交通工具,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三八一巷十五弄九號前,持其所拾獲業經他人丟棄而乙○○以所有意思占有中之鑰匙三支,插入甲○○所有置於該處之BFV-016號重機車鎖頭而竊取之,得手後占為己有,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乙○○騎乘所竊BFV-016號重機車,路經台北市○○路○段與西藏路口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乙○○以無主物意思先占且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三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六頁、第三五頁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詳偵卷第十頁),且有車禍現場機車照片附卷可證(詳偵卷第二一頁),並有鑰匙三支扣案可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再被告乙○○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確定,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扣案鑰匙三支,係被告拾獲業經他人丟棄之物,且被告以無主物意思先占,依民法第八百零二條規定被告已取得所有權,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慧芬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4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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