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於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一三七巷一四號四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入以吸管、玻璃球組成之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甲○○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四頁參照),且經將被告前開遭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七二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且可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於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亦核屬於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前述施用犯行所吸收。被告具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為普通吸管、玻璃球組成,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沒收之理由與依據均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㈠包裝袋一枚。
㈡吸食器一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