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並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1日假釋出獄;惟乙○○於94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月21日併付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5日凌晨1 時許,前往未有人居住之址設臺北市○○區○○街234號1樓全成紙器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金成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全成紙器公司),先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插入該公司大門外之鐵捲門開關盒內壓按開關之方式,開啟該公司之鐵捲門後而侵入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該公司內竊得該公司所有之數位相機、行動電腦及桌上型電腦主機各1台(損失共計 約新台幣10萬元)。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方為該公司負責人甲○○發覺失竊物品報警,經警將在案發現場所採獲之指紋加以比對,發現有乙○○之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成紙器公司負責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全成紙器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5日刑紋字第0970022824 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固未扣案,惟該一字型螺絲起子長約25公分(經被告當庭比劃測量),且為鐵製材質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全成紙器公司鐵捲門開關盒盒蓋係呈關閉狀態,非使用器械打開盒蓋或按壓盒內之開關,將無從開啟鐵捲門,是被告所供述其係使用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該公司大門外之鐵捲門開關盒內壓按開關一節,應堪採信,而該螺絲起子既屬鐵製材質,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故上開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名。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購買毒品施用,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迄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並未扣案,被告亦供稱業已丟棄等語,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