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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蕙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月,於民國95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0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初某日晚上9時許,乙○○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路102巷20號1樓之「學習家兒童托育中心」後門處,見該後門未上鎖,遂徒手拉扯開門扇上之扣環,踰越該門扇而侵入屋內,竊取甲○○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1部、MP31臺、記憶卡、隨身碟等物。嗣甲○○報警處理,為警掉落現場廚房走道之紙袋上採得指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8315號第4至5頁、第35頁)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8日刑紋字第0970012554號鑑驗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4月2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731237000號函在卷可稽(分別見97年度偵字第8315號第6至7頁、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月,於民國95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0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其不法竊行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蕙芬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7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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