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八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七、一五二三三、一九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偽造之票號DC0000000及DC0000000號支票共貳張、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接續執行本案及上開殘刑,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街二巷三號甲○○開之一字起子一支,自窗戶爬入上址於該時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侵入住居部分未經告訴)而踰越安全設備,竊取甲○○所有,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DC0000000號及DC0000000至DC0000000號,已蓋妥發票人台北市私立兔寶寶兒童托育中心印章之空白支票八張,得手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在其中票號DC0000000及DC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上,偽填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五萬元、受款人均為丙○○、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而偽造該二張支票,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持前揭票號DC0000000及DC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至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丙○○帳戶提示以行使而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獲;(二)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二五巷十二弄一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頂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丁○○管領使用之車號DFD─一0五號輕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五二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三)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至同年月五日上午十時許間某時,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0七巷十四號一樓戊○○開設之「甜豆豆托兒所」,攜帶上開一字起子,破壞該處大門玻璃門門鎖後,侵入上址於該時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侵入住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戊○○所有之傳真機一台、電腦液晶螢幕一個、現金三千二百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四)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某時,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八十一巷三十五號乙○○開設之「美佳托兒所」,攜帶前揭一字起子,踰越圍牆並破壞窗戶後,侵入上址於該時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侵入住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二台,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員警前往失竊處所採證,並將現場採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核與丙○○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乙○○於警訊時、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票號DC0000000、DC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二紙(均為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竊報告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一份、報案三聯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係屬票據行為要件中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支票上若不為此項記載,票據行為尚未完成,即非屬有價證券,被告於上開已完成發票人記載之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以完成票據行為中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又查一字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二)所有,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偽造票號DC0000000及DC0000000號支票,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接續執行本案及上開殘刑,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票號DC0000000及DC0000000號支票共二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亦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將該一字起子丟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