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0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0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14號),嗣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3日審判時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庭裁定該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與其餘被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毀損罪、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9月1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B─9801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街65號巷口,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20─EG 營業小客車不慎擦撞,致生口角,甲○○竟基於恐嚇安全之故意,返回其所駕駛上開車內,持其工作所用之西瓜刀一把,並徒步走向乙○○,並對乙○○邊喊:「你不要跑」等語,而一路追趕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迅即跑開,並撥打電話報警,適甲○○見狀乃㩗該西瓜刀一把(未扣案)離去現場。嗣警方根據現場遺留上開8B─9801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被告甲○○之有罪部分
㈠程序部分:
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3 日審判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審判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照片、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乙○○駕駛執照及該820─EG 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現場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現場翻拍照片6張及本院卷第42頁至第93頁勘驗現場攝影光碟翻拍照片7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符合,其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因駕車不慎擦撞,致生被告上開犯行,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行,事後亦向告訴人道歉並和解,且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請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復衡量告訴人所受之危害與被告犯後有悔改之意,及告訴人聲請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⒊至於上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工作所用之物,且未扣案,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併考量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關於被告甲○○之其餘被訴毀損罪、傷害罪,均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被告於96年9月1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B─9801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街65號巷口,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20─EG 營業小客車不慎擦撞,致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折斷告訴人乙○○所駕駛之820─EG 營業小客車右後方天線,致令不堪使用程度。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腳毆打踢踹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左頸部多處挫傷紅腫、右肘部、右膝、左背部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害,嗣告訴人乙○○報警乃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涉犯傷害罪、毀損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7年10月3 日審判時當庭撤回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之告訴,此有本院97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乙○○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被訴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