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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44、10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上述四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後,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晚上六時及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三0七號前及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內為警查獲其騎乘贓車,並扣得被告所有作為行竊工具之機車鑰匙三支。

二、案經乙○○、丁○○、己○○、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楊清靜、戊○○、庚○○、邱慧娟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物品發還領據二只、贓物及作案用鑰匙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並有機車鑰匙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附表各該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六次犯行,係就不同客體分別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故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前案,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惡性匪淺,惟被告行竊手段未具有破壞性,竊取之財物部分業經查獲而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以及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審酌被告本案竊盜之財物價值尚非高昂,且被告到案後自始坦承犯行,尚可見其悔意等情,認所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一途,故本件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扣案之鑰匙三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一、二、五各次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各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手法及竊得物品         │
├──┼─────────┼────────────┼────┼─────────────────┤
│ 1 │97.5.7 12時       │臺北市○○區○○街與內江│乙○○  │以自有之機車鑰匙竊取車牌號碼      │
│    │                  │街口                    │        │LEK-317號重型機車                 │
├──┼─────────┼────────────┼────┼─────────────────┤
│ 2 │97.5.15 6時       │臺北市○○○路○段13號  │丙○○  │以自有之機車鑰匙竊取車牌號碼      │
│    │                  │                        │        │AZA-892號重型機車                 │
├──┼─────────┼────────────┼────┼─────────────────┤
│ 3 │97.5.15           │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己○○  │撬開被告之機車墊竊取背包一個(內有│
│    │                  │                        │        │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機車│
│    │                  │                        │        │駕照、6,200元、手機)             │
├──┼─────────┼────────────┼────┼─────────────────┤
│ 4 │97.5.15           │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戊○○  │撬開被告車牌號碼為8HV-027之機車座 │
│    │                  │                        │        │墊竊取易利信K750i手機1只          │
├──┼─────────┼────────────┼────┼─────────────────┤
│ 5 │97.5.16 7時       │臺北市市○○道○○道客運│庚○○  │以自有之機車鑰匙竊取車牌號碼      │
│    │                  │總站)旁                │        │AVC-925號重型機車                 │
├──┼─────────┼────────────┼────┼─────────────────┤
│ 6 │97.5.16 9時40分   │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邱慧娟  │徒手竊取丁○○之皮夾1只(內有身份 │
│    │                  │龍舟選手休息區          │        │證、駕照、行照及2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6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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