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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壹袋(不含包裝袋,毒品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4月23日。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9日晚間,在臺北市○○街47巷3之4號,以將毒品放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10月30日0時,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1袋(驗餘淨重0.0308公克)及吸食器1只,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確認察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並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及吸食器1只可證。該結晶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0.030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62027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加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判處刑罰執行完畢,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固然對於社會秩序有一定影響,惟本質上究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品行、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1袋(毒品驗餘淨重0.03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毒品,暨扣案吸食器1只,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只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0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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