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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93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不再執行其強制戒治部分而於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並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4年5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4年5月12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7年1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3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7號前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偵卷第3頁至第5頁及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被告於前開被查獲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CH/2008/60376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詳見偵查卷第6及7頁)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堪採認,為此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2次觀察、勒戒,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7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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