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第1628號、第1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民國87年9 月18日以87年度易字第245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至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另犯之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4 月、6 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送監執行,於95年1 月11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3 月27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27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97年1 月24日上午某時許及同年4 月15日上午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均在其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31號住處,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 次;另於同年4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之某汽車旅館內,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同年1 月24日晚上6 時17分、4 月15日早上7時20分及4 月25日下午5 時40分,因另涉偽造文書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查獲後採尿送驗,及因另涉毒品案件,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45 巷口經警緝獲而採尿送驗,復在臺北縣深坑鄉○○○路43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員警盤查並對其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6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且其分別於97年1 月24、同年4 月15日及同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7年1 月28日檢驗總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7410070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偵查卷宗第8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偵查卷宗第78頁)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證,該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7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4168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上開3 罪所定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因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反面解釋,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 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一般玻璃、塑膠軟管等物組合,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偵查卷宗第47頁),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然仍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之塑膠吸管3 根、鋁箔飲料罐1 瓶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