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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4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為父子,與告訴人乙○○則分別為兄弟及叔姪關係。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63巷57號12樓走道前,因不同意告訴人乙○○欲攜其母外出之建議而發生爭執,被告丙○○、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出拳毆打告訴人乙○○之左眼部,繼而被告丙○○、甲○○則與告訴人乙○○徒手互毆,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併多處皮下血腫、上肢挫傷及擦傷併多處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丙○○及甲○○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並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刑事傷害告訴等情,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佐,則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4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