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06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45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超級金銀豹」、「超級小瑪麗」、「正宗金銀豹」機具之IC電路板叁片及賭資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超級金銀豹」、「超級小瑪麗」、「正宗金銀豹」機具之IC電路板叁片及賭資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自民國97年6 月15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租金,承租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409 號「國防部軍備局工地東區福利社」旁之貨櫃屋,在貨櫃屋內設置「超級金銀豹」、「超級小瑪麗」、「正宗金銀豹」電動機具3 台,由乙○○負責看管、兌換10元硬幣,不特定賭客每次得以新臺幣(下同)10元方式投幣下注,每10元換取5 分,每次最高下注25分;每次下注之賠率不同,最少2 倍、最高50倍,賭客獲利後由電動賭博機台退幣口取出硬幣之方式,共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在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財物而牟利。嗣經警於同年9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3 台及機具內賭資共78,040元(10元硬幣7,804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查卷、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並有扣案電動機具3 台、賭資78,040元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見偵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1張),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2 人共同供給場所設置電動機具、聚眾賭博、在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向被告乙○○租用福利社旁貨櫃屋,設置電動賭博機具3 台,邀聚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第1 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項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2 人就供給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自97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為警查獲止,期間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渠等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各論以一罪。且被告2 人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發為1 個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 行為,其1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1罪處斷。爰審酌:㈠被告2 人所為賭博犯罪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㈡但被告2 人營業僅3 個月即為警查獲,渠等動機、目的、手段惡性非重,其中被告甲○○乃因聚眾賭博而獲利之人,另被告乙○○僅按月收取1 萬元租金而已,犯罪情節較輕;㈢且被告2 人犯罪後均承認犯行,表示後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超級金銀豹」、「超級小瑪麗」、「正宗金銀豹」機具係被告甲○○所有,而該等機具之賭博程式乃憑其內IC電路板運作,故IC電路板3 片係被告2 人賭博財物犯罪所用之器具,另扣案賭資78,040元係被告甲○○所有、在機具內之賭資,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