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樓之2C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妨害其名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