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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4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樓之2C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妨害其名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4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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