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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71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405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曾觸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觸犯竊盜等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觸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7月2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2日0時18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路55號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國道客運總站,見該公司所有之車號2U-826號營業大客車停放總站無人看管,竟將該車開離總站而竊取得手。嗣因乙○○駕駛該車,於同日0時12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35號前,與陳文風所有交由王敏雄駕駛之車號CV-169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遂趕緊趁機駛離現場,於同日0時43分將該車開回國道總站停放,嗣因王敏雄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之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既係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加以論斷。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無非係以證人甲○○、呂榮聖及王敏雄之證述、卷附車籍資料、車輛毀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和解書及估價單,及被告警詢時自白其擅自駕駛國光客運大客車之事實,因認被告係於肇事後將車輛駛回國光客運總站停放,並由國光客運與王敏雄和解,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擅自駕駛車牌號碼2U-826號營業大客車之事實,而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查:

㈠前揭被告將國光客運所有,由呂榮聖所管領之車牌號碼2U-826號營業大客車,於96年8月2日零時18分57秒許接近該車輛,並於同日零時21分38秒許將該車輛自國光客運總站側門即北平西路處駛離,期間與王敏雄所駕駛之CV-169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並於同日零時44分24秒許將上開營業大客車駛回原停放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敏雄、甲○○、呂榮聖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11頁、第36至37頁),此外,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於上開時間進出國光客運總站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甲○○提出之書面說明、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頁、第31至34頁、第41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以,被告係於肇事後將上開營業大客車駛回國光客運總站停放,並由國光客運與王敏雄和解,其所辯尚難採信等語為本件論罪依據。然查,被告未經同意駕駛營業大客車時間前後僅20餘分鐘,時間短暫,期間雖有發生車禍,然據證人王敏雄、甲○○所述肇事經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非逕行將上開營業大客車駛離,尚有下車商談理賠事宜,而非逕行逃逸;參以上開車輛既為國光客運營業用大客車,亦非如一般竊取車輛使用之人所得可供日常代步使用,銷贓亦屬不易;再者,被告經常出現於國光客運總站,並與司機聊天,且本件查獲被告過程亦係因被告於3天後返回國光客運總站候車座位處睡覺時,經該站站長即證人甲○○通知員警查獲,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9頁)。則果若被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大可於肇事後將該車輛駛離逃逸,又何以會將上開車輛駛回國光公司原停放車輛位置置放,甘冒遭被害人發現之風險?並於案發後隔3天,復返回國光客運總站候車座位睡覺,而任令被害人報警查獲,諸此足見被告主觀上僅存有暫時借用被害人車輛之念頭,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另依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因為很多國光客運的司機都叫伊去考駕照,因此在96年8月2日0時許,看到車牌號碼2U-826號大客車的鑰匙放在車上,因為伊想要練習,所以沒有告訴他們就將該大客車開出去,等到練習完,再將車子停回原位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綜上,被告辯稱伊是想練習駕駛,始將上開車輛駛離後並將該車輛駛回停放於原停放地點等語,自可信為真正,是其雖有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之事實,然其主觀上僅有供己一時使用之意欲,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亦可自被告使用完畢後,即將上開大客車駛回原停放地點置放,且並未攜走大客車鑰匙乙節得悉,則依前揭有關「使用竊盜」之說明,被告因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

㈣至被告上開行為有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33條、第43條之規定,核屬管轄警察機關之權責;另被告擅自使用被害人車輛之行為,是否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事屬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本院無從審認,附此說明。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竊盜罪,且被告「使用竊盜」係刑法不罰之行為,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為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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