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後,97年1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又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88年6 月28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0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後,該假釋即因再犯而被徹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27日;被告甲○○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嗣並確定,91年9 月19日執行強制工作,94年9 月3 日刑期起算,開始執行前開徒刑1 年6 月及假釋撤銷殘刑部分,95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後,97年1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1 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41號、第6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反面解釋,毋須再另行裁定送觀察、勒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尚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甫於95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其前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尚能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核非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該吸食器乃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係在被告之居所即臺北市○○路○ 段207 巷15號之1 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顯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於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