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雇請不知情之工人鍾鑫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鍾鑫雄侵入告訴人住宅鋸斷樹木,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辯稱係因聖帕颱風侵襲,致告訴人乙○○所有之樹刮毀屋簷,且築巢於其上之螞蟻沿樹枝爬至家中,而告訴人住處無人在家,亦無法聯絡情形下,方雇工處理等語,堪認有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緊急危難情事,惟被告僅需雇工將傾倒至屋簷或遮雨棚部分樹枝鋸除,即可有效排除現在之危難,卻侵入告訴人住宅將樹木攔腰鋸斷,其行為核屬已超過緊急避難之正當手段,而屬避難過當,應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僅因鄰樹越界糾紛,即雇工侵入他人住宅,毀損樹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