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被告於⑴民國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80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10月10日屆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院91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⑵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⑵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6年1月28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⑴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⑵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⑵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6年1月28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58年2次竊盜犯行,59年因傷害、竊盜案件,62年因脫逃案件,81年因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82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83年2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上開⑴、⑵所示犯行,均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甚劣,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認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施予相當期間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且尚未因此衍生其他不法犯罪行為;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供承於施用後丟棄而滅失,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