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國峯
(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國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朱國峯前科為「朱國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2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朱國峯仍未戒除毒癮,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9 日入所,迄9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朱國峯復因過失傷害、竊盜、贓物、竊盜及偽造印文、恐嚇取財及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交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91年度易字第8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本院91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92年度訴字第5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 年 度南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8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朱國峯接續執行至97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 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欄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查被告朱國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2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9日入所,迄9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南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無須再送觀察勒戒,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過失傷害、竊盜、贓物、竊盜及偽造印文、恐嚇取財及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交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91年度易字第8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本院91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92年度訴字第52 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南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8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被告接續執行至97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 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仍未戒除毒癮,其犯罪惡性非輕;㈡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庭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