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184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345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更正為「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9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9 月間,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接續其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撤銷假釋之殘刑2 年6 月7 日後執行,於96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11)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8 月初某日時許,撥打報紙放款廣告上所刊載之電話號碼並於對方詢問有無金融帳戶可供出借時,表明租售帳戶之意願,並隨後在其臺北市○○區○○街12號住處之樓下,以每本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將其不知情之配偶胡秀芬所開立之上海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武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成功支局第號000000000000帳號,應予更正;下稱文山武功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印章,一次交付並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96年10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係地下錢莊人員,乙○○之子游鈞宇因替人作保而遭地下錢莊控制,需還清欠款後,始會放人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3 時12分許,前往郵局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20,000元、20,000元至上開文山武功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嗣於97年7 月14日及15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物品訊息,高雅琳、曾意善、陳靖霖、林怡欣、靳豫婷、王錦生、李婉惠、賴主盛、黃寶貞及林子淳等人見該訊息即點選購買,並分別匯款6060元、6100元、2800元、1330元、8700元、8900元、2510元、1210元、6100元及26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高雅琳等人發覺受騙報案,始獲上情」,應予更正)」;證據部分:「被害人高雅琳等人之指訴」應更正為「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11月18日處儲字第0971067656號函暨檢附之儲金帳戶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對該等物品將會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參以被告對收受其帳戶男子之真實來歷並非知悉,對能否取回所交付之上揭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印章亦無法確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前開帳戶,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犯罪「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本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乙○○與甲○○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揭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甲○○之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57 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且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亦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最終仍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生活拮据,為圖蠅利,始罹刑章,且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經濟貧寒困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184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2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囿於生活困頓拮据,為圖蠅利,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俱密切相關,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存摺之人,
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取
財物之故意,從報紙之分類廣告得知可將申辦之銀行帳戶出
租或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獲取相當之對價,於民國96年8 月
初,將其配偶胡秀芬之中華郵政武功支局帳號000000000000
99號之帳戶,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元之代價,出賣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於97年7 月14日及15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物品訊息,高雅琳、曾意
善、陳靖霖、林怡欣、靳豫婷、王錦生、李婉惠、賴主盛、
黃寶貞及林子淳等人見該訊息即點選購買,並分別匯款6060
元、6100元、2800元、1330元、8700元、8900元、2510元、
1210元、6100元及26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高雅琳等人發
覺受騙報案,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供述,(二)被害人高雅琳等人
之指訴,(三)證人胡秀芬上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
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
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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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23457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2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97年度易字第3166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使他人藉取得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8 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代價,將其不知情之配偶胡秀芬申請之上海商業銀行敦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中
華郵政成功支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成功支局帳戶
)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於同年10月8 日某時許,以網路即時通向甲○○訛稱中
香港六合彩,須先匯款才能領取彩金,致甲○○陷於錯誤,
接續於同日及翌(9) 日分別匯款3 萬元、8 萬4000元至上
開上海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17日、18日分別匯款7 萬元及
3 萬元至上開成功支局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㈡上海銀行帳戶及成功支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㈣被告丙○○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自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191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
66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核與上開案
件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熊 南 彰